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杨某乙之母。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原告乘坐周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大安和尚桥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挂,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某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经营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需1年后才能给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杨某乙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重庆市X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大安和尚桥路段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汤某、严某某等22名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乙驾车逃逸,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湿滑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右侧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96元,系由某某运输公司垫付。2011年6月15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乙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运客车考核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搭乘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某某运输公司应当赔偿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周某作为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x元,并由周某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莎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