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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强奸案,曾某犯抢劫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1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甲,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绰号“大师”),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甲,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邀集被告人曾某及同案人邓崇余(另案处理)到南康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至南康市第二建筑公司家属区AX栋X室,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陈某、郑某某手机2部(价值2420元)、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郭某和同案人邓崇余分别强奸了被害人李某、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曾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还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郭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曾某及同案人邓崇余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某、郑某某的陈某;3、证人谢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法医伤检笔录、物证鉴定书;6、提取的作案工具;7、价格结论认证书;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南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郭某、曾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郭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3、被告人郭某犯罪手段、后果较轻;4、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提议并邀集被告人曾某及同案人邓崇余到南康抢劫,邓崇余提供尖刀。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至南康市第二建筑公司家属区AX栋,由邓崇余将X室房门弄开。三人进入室内后,郭某和邓崇余分别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李某和陈某,威逼二被害人交出钱财,曾某负责看守二被害人,郭某和邓崇余在室内寻找钱物。后邓崇余、曾某又将在另一房间的被害人郑某某带至李某和陈某的房间,郭某用布带和衣服捆绑住三被害人,共抢走三被害人2部手机(价值2420元)人民币200元及信用卡,身份证等物。之后,郭某、邓崇余分别强行与被害人李某、陈某发生性关系。10月5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被抢的2部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及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信用卡及身份证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陈某经济损失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2、被害人李某、陈某、郑某某的陈某,证明了她们被殴打、威胁、捆绑,被抢钱物以及李某、陈某还被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被告人郭某、曾某当庭辨认属实。

5、物证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所穿短裤上的斑痕与郭某的血样的DNA可以认定同一;案发当日被害人陈某所用护垫上的斑痕与邓崇余的血样的DNA可以认定同一。

6、法医伤检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陈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

7、价格结论认证书,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8、证人谢某丙证言,证明邓崇余给了她1部诺基亚手机及电池和充电器,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曾某及谢某乙处扣押了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诺基亚手机、邮政储蓄卡、三被害人的身份证后各发还三被害人。

10、南康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郭某后,由郭某带路,在赣州市下壕塘一出租屋内抓获了曾某。

此外,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曾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对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还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真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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