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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以下简称礼西组)与吕某永、丁某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

诉讼代表人吕某甲,男。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吕某丁某母。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以下简称礼西组)与被告吕某永、丁某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因原一审被告吕某永死亡,依法追加吕某永的继承人吕某乙、郭某、张某某、吕某丙、吕某丁某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西组的诉讼代表人吕某甲,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郭某、张某某、吕某丙、吕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西组诉称:2004年9月15日,吕某永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以礼西组的名义,仗权将位于城北雷庄与礼法庄之间礼西组X.6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丁某作种植、养殖或土地开发利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0年。2005年11月份,原告方知情后即找吕某永及承包人丁某要求返还土地,但吕某永及拒不返还。在政府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我们请求确认吕某永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丁某停止侵权,返还违法取得的耕地。我组不再要求吕某永的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吕某永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吕某永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丁某等系职务行为,吕某永已去世,礼西组和承包户之间的纠纷,与我没有关系。礼西组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求驳回礼西组对我的起诉。

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礼西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上有时任礼西组组长吕某永及该组三名群众代表的签字,并经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承包金x元,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是经群众大会和群众代表同意后才签订的,至于招标和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则是原告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其不履行上述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方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并与鄢陵县圣世花木有限公司签订了花木种植合同,已交付了订金50万元,且合同中有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我违约金10万元。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原告返还承包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吕某乙、被告郭某、被告吕某丙和被告吕某丁某本院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由时任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组长的吕某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丁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位于城北雷庄与礼法庄之间的一块土地承包给被告丁某经营,作为乙方种植业、养殖业或土地开发用地,该块土地东西长29米,南北宽37米,西至路,北至杨龙江责任田,南至雷庄组地边,东至雷庄组地边。承包期为30年,总承包金为x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等。同时该合同经汝州市风穴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被告丁某2004年9月15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x元承包金,后对该片土地进行整理种植。200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该合同未经群众大会通过和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丁某等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返还承包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承包土地而与他人签订花木购销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另查明,被告丁某于2004年9月10日支付合同见证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交款收据、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礼西组与被告丁某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该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有效合同关于合同合法性的要求,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原告除应当承担返还接受被告的承包金外,另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情况,被告损失部分可自交付承包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吕某永签订该承包合同时任组长职务,其在承包合同中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虽有失责之处,但不应承担该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等提出的与鄢陵县圣世花木有限公司签订花木种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虽然与该合同的履行有关,但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与被告丁某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承包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部分根据承包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

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依该合同取得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

四、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丁某支付合同见证费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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