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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余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x。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x。

上列当事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9月25日,原告将旧房卖给被告。旧房与原告的新房相邻,两房屋中间的过道是原被告通往公路X路,双方在卖房时约定通道共用。2006年底,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用砖封闭通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通道未成,给原告家人生活及旅馆经营带来严重影响,造成的损失每天按20元计算,从2006年腊月27日至2009年3月25日计818天、x元。现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赔偿损失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6年9月卖房时,未与被告约定通道共用,该通道属被告所有。原告经营旅馆后,旅客经常在通道大小便,且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为此封堵通道,约半个月后就被原告砸开。通道不是原告通往公路X路,封堵通道未给原告生活产生影响,也未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1986年在双河乡X组临街道(公路)建造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后于1995年在该房北边毗邻处、紧贴伸出的屋檐另建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两房屋之间的一楼形成一东西走向、呈喇叭状的通道。通道前端临街,入口处宽58厘米,后端宽2.2米,通道后段北边为后建房屋的楼梯间,楼梯间南北方向均留有门。先建房屋原由室外上二楼屋檐下的走廊入室,在1995年建房后,经通道至后建房屋的楼梯间到二楼走廊。先建房屋一楼地面高于街面85厘米,后建房屋一楼地面与街面基本持平,从街道进入两房屋之间的通道需从先建房屋门前上五级台阶北拐至通道入口,后建房屋门前空场北拐至房后有通往楼梯间北门较为宽敞的通道。1996年9月25日,原告将先建房屋以x元价款卖与被告。契约载明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南至李卫国墙皮相邻,西与李在升柴扒相接,北与胡某某新房楼梯间相连,其楼梯间各半。1999年5月11日,原告在白河县土地管理局对后建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畔为,东至大路桥里线,南齐老墙皮相接,西齐李在升扒边,北齐河边。2002年12月2日,被告在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对买得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界畔为,东距公路X米,南至李卫国墙皮,西至李在升柴扒畔,北至胡某某楼梯间相连。被告买房居住后,从通道经原告房屋楼梯间进入自己房屋二楼。2006年,被告在其房屋后檐处另行凿山修建通往二楼的楼梯通道。同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通道后段进入原告一楼楼梯间的通道用水泥砌砖封堵,并用水泥砌砖将原告二楼楼梯间通往被告二楼的门口沿墙内封堵。约半月后,原告拆除封堵楼梯间南门的砌砖和通道后段入口处的部分砌砖,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7年8月31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白国土资字(2007)X号更正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通道属余某某房屋整体的一部分,为准确用语,将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北边界畔更正为,北至自身一楼屋檐外线。现一楼通道内为被告堆放的木柴、砌块等杂物,通道后段封堵处的砌砖尚余某轮14块。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2、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现状的照片5张。

3、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和国土资源局的更正决定书。

4、本院现场勘查的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

5、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

上列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被告封堵房屋之间形成的使用多年的通道发生纠纷,属于相邻通行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原告居住的房屋另有更为宽阔、安全的通道,被告封堵的通道,并非原告必经通道,也未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且该通道入口仅宽58厘米,过于狭窄,入口处悬高于街面85厘米,由此通行既不便利,也不安全。故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不成立,赔偿生活及经营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出于安全需要,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封堵通道入口或以杂物占据通道,以绝隐患,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墙体内封堵楼梯间,明显不当,构成侵权,应予拆除。现封堵楼梯间南门的墙体已被拆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岳桂兴

人民陪审员王德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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