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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路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路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路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22时许,在安楚路某壁综合贸易市场门口西侧,被告路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某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某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某定并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等住院及治疗,支出医疗费数万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豫x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x.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99元等共计x.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某被告路某、张某某承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某分均不错,路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路某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某应由车主张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某分均不错,路某是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张某某自愿承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或没有法律依据或过高,其在北京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属没有必要的支出,请求法院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予先支付的7121元,应在承担数额内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实或过高,请求法院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6月10日22时许,在安楚路某壁综合贸易市场门口西侧,被告路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某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某行人任某甲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任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839.6元。2009年6月14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7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9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又到安阳市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0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38元,检查费30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针炙治疗11次,支出费用18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所于2010年4月9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任某甲脑脊液鼻漏耳漏属十级伤残。2、任某甲脑外伤致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99元。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路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某定,原告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某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任某甲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路某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路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责任。但因张某某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理赔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予先支付的65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5元的70%即x.7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某予先支付的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承担62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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