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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宣刑初字第00269号,刘某某、万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00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国旺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雷、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国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凯红美发廊内,在万某某给被害人范某某做按摩时挡住范某视线,刘某某盗窃范某摩托罗拉V3型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30元,未收缴)。后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每人分得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于同年7月3日在被害人范某某的要求下退赔人民币1000元后于次日被查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供认了被指控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与万某某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不够成共同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不以犯罪处理。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万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事先通谋,其做按摩时挡住被害人的视线在所难免,不应认定直接参与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微小;万某某是初犯,罪恶不深,平时表现较好,已主动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理或不以犯罪论。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凯红美发廊的按摩房内,被告人万某某为范某某做按摩时将范某挎包移至门口处并挡住范某视线,被告人刘某某从挎包里盗窃范某某的摩托罗拉V3型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30元。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将手机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已挥霍)。同年7月3日,被害人范某某在发廊向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索要丢失手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6月2日12时许,他在广外大街华联商厦附近被一间发廊里的一个女的招呼进到发廊里做按摩,做按摩时他将自己的挎包放在头下枕着;后来又来了一个女的不让他走继续给他做按摩,他就随手将挎包放在地上了,做按摩时那个女的挡住他的视线,等他看挎包时发现挎包被移到了房间的门口,便将挎包拿到手里付费走了;离开发廊后他发现挎包里的手机没有了,他就拨电话报警了。7月3日,他到那间发廊找到给他做按摩的那个女的,向她说自己在做按摩时丢手机的事也讲明已报警了,开始那个女的不承认,后来进来一个40多岁的女的,她们用地方话商量后对他说把报案回执交出来并不能再找他们的麻烦,她们出1000元给他,他同意了。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刘某某)上的女子就是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万某某)上的女子就是案件发生时第二次给他做按摩并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昨天(7月3日)21时,她看到刘某某在店内和一个男的吵架,男的说在这儿做按摩时丢了手机,她就把万某某也叫过来,他们商量后决定由刘某某、万某某每人出500元给了那个男的,让那男的答应不再追究此事。此前,刘某某给过她300元,说拿了一个手机,并且将手机卖了。

5、出示范某某购买手机发票,购买金额人民币1730元。

6、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V3型手持电话机1部,鉴定价格人民币1630元。

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6月2日,范某某报案称,其在广外大街一发廊做保健按摩中被窃摩托罗拉V3型手持电话机1部;2006年7月4日17时许,侦查员在范某某的指认下在范某某做保健的发廊内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万某某传唤来局接受审查。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与万某某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不够成共同犯罪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万某某与刘某某无事先通谋,其为被害人做按摩时挡住被害人的视线在所难免,不应认定直接参与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和质证,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在案,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借为被害人做按摩之机,一人遮挡被害人视线并挪动被害人的挎包,一人实施盗窃,共同完成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有被告人供述证实,虽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在提出盗窃和实施盗窃主要责任问题上互相指责对方,但也证实了其互相配合作案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与万某某不够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万某某直接参与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与核实的证据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予以缓刑或不以犯罪处理的意见,法庭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退还赃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悔罪态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追缴赃款人民币六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任震宇

人民陪审员张楠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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