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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密刑初字第49号,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夜,在密云县X镇X村冯晶晶家住宿,趁冯晶晶睡觉之机,将冯晶晶衣服兜内的银行卡盗走,从密云县X村商业银行鼓楼营业厅及鼓楼南大街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内,取出人民币3000元。现赃款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失主冯晶晶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活期储蓄支取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毅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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