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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朱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王斌、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武陟县城北花坛,租用赵XX的豫x捷达出租车回家,当车行驶到武陟县X乡X村沁河大堤上时,范某某持砖块威胁赵XX,抢走赵XX9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00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武陟县X路宏城世纪广场附近,租用崔XX的豫x福莱尔出租车,让送其到李马蓬村。当车行驶到武陟县X乡X村沁河大堤上时,范某某持刀威逼崔XX,抢走崔x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40元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崔XX陈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对赵XX、崔XX进行了赔偿。有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武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赵XX、崔XX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对赵XX、崔XX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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