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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周某、聂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3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1949年2月生,汉族,住(略),现住南康市蓉建楼。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71年7月生,汉族,住(略),现住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谢昌跃,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1971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昌跃,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智尧、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跃、陈福江、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跃、陈福江和鉴定人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承霜、夏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2年3月17日合伙租赁江西南康印刷厂,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租赁期间的股份分配比例为:林某52%、聂某35%,周某13%。三方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陆续投入资金(略).52元(其中含原告向其儿子林某铭的借款(略).82元),但被告周某、聂某未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合伙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周某资金均使用的是原告的投资款。2002年7月17日,因被告聂某无资金投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聂某的35%股份转让给原告,聂某退出合伙。合伙企业由原告、被告周某继续经营,原告的股份变更为87%,被告周某的股份仍为13%。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不仅仍未将其股金缴入合伙企业,其另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吉安市X区精美纸品包装厂,而对南康印刷厂的经营管理失职,造成南康印刷厂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订单合同被取消。同时还转移部分资金到吉安印刷厂,借支、侵占财产等账目混乱的各种现象均存在,致使南康印刷厂的业务无着落,从2003年7月起处于停止状态。在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上显示,2002年4月至2004年2月南康印刷厂共亏损(略).63元。为避免合伙企业继续亏损,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2、就原、被告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就企业实际亏损按约定由被告周某承担13%亏损额(略).15元及其它损失(略).02元(1、应向周某追回司法鉴定(四)其他情况l+2+3及补充意见三款项的87%部分:(略).94元;2、承担林某设备投资款28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12日止利息的13%计(略)元,且应算至企业清算结束偿还之日止;3、承担司法鉴定时2004年6月管理费用(略).4元的13%计1651.3元;4、承担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份工资、租金等(略)元的13%计(略).6元;5、承担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现金短少(略).85元的87%计(略).7元;6、承担小灵通普天外箱货款7344元的87%计6389元;7、承担司法鉴定费1.5万元;8、赔偿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损失的87%计(略).26元;9、赔偿设备(海德堡)损失(按实际承担亏损)计(略).7l元;10、周某应返还菲林某心剩余款及借款(略).76元;11、承担菲林某心租金1.2万元及承包费2.7万元,延期交租金违约款l000元,共计4万元;12、赔偿原告菲林某心设备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聂某按约定比例承担2002年7月17日前企业实际亏损。

被告周某在开庭时辩称:1、其在与原告合伙经营南康印刷厂期间,已投入股金46万元,原告陈述未缴股金不是事实;2、关于企业的亏损,同意按各自应承担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亏损额分担责任。

被告聂某辩称:因财务帐目不清楚,故审计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聂某在合伙期间已投入股金7万元,并于2002年7月17日退出合伙,故不应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2年3月17日合伙租赁江西南康印刷厂,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租赁期间的股份分配比例为:林某52%、聂某35%,周某13%。三方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陆续投入资金(略).52元(其中含原告向其儿子林某铭的借款(略).82元),但被告周某、聂某未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合伙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周某资金均使用的是原告的投资款。2002年7月17日,因被告聂某无资金投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聂某的35%股份转让给原告,聂某退出合伙。合伙企业由原告、被告周某继续经营,原告的股份变更为87%,被告周某的股份仍为13%。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不仅仍未将其股金缴入合伙企业,其另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吉安市X区精美纸品包装厂,而对南康印刷厂的经营管理失职,造成南康印刷厂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订单合同被取消。同时还转移部分资金到吉安印刷厂,借支、侵占财产等账目混乱的各种现象均存在,致使南康印刷厂的业务无着落,从2003年7月起处于停止状态。在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上显示,2002年4月至2004年2月南康印刷厂共亏损(略).63元。为避免合伙企业继续亏损,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2、就原、被告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就企业实际亏损按约定由被告周某承担13%亏损额(略).15元及其它损失(略).02元(1、应向周某追回司法鉴定(四)其他情况l+2+3及补充意见三款项的87%部分:(略).94元;2、承担林某设备投资款28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12日止利息的13%计(略)元,且应算至企业清算结束偿还之日止;3、承担司法鉴定时2004年6月管理费用(略).4元的13%计1651.3元;4、承担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份工资、租金等(略)元的13%计(略).6元;5、承担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现金短少(略).85元的87%计(略).7元;6、承担小灵通普天外箱货款7344元的87%计6389元;7、承担司法鉴定费1.5万元;8、赔偿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损失的87%计(略).26元;9、赔偿设备(海德堡)损失(按实际承担亏损)计(略).7l元;10、周某应返还菲林某心剩余款及借款(略).76元;11、承担菲林某心租金1.2万元及承包费2.7万元,延期交租金违约款l000元,共计4万元;12、赔偿原告菲林某心设备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聂某按约定比例承担2002年7月17日前企业实际亏损。

被告周某在开庭时辩称:1、其在与原告合伙经营南康印刷厂期间,已投入股金46万元,原告陈述未缴股金不是事实;2、关于企业的亏损,同意按各自应承担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亏损额分担责任。

被告聂某辩称:因财务帐目不清楚,故审计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聂某在合伙期间已投入股金7万元,并于2002年7月17日退出合伙,故不应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2年3月17日合伙租赁江西南康印刷厂,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租赁期间的股份分配比例为:林某52%、聂某35%,周某13%。三方按分配比例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陆续投入资金(略).52元(其中含原告向其儿子林某铭的借款(略).82元),但被告周某、聂某未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合伙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周某资金均使用的是原告的投资款。2002年7月17日,因被告聂某无资金投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聂某的35%股份转让给原告,聂某退出合伙。合伙企业由原告、被告周某继续经营,原告的股份变更为87%,被告周某的股份仍为13%。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不仅仍未将其股金缴入合伙企业,其另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吉安市X区精美纸品包装厂,而对南康印刷厂的经营管理失职,造成南康印刷厂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订单合同被取消。同时还转移部分资金到吉安印刷厂,借支、侵占财产等账目混乱的各种现象均存在,致使南康印刷厂的业务无着落,从2003年7月起处于停止状态。在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上显示,2002年4月至2004年2月南康印刷厂共亏损(略).63元。为避免合伙企业继续亏损,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2、就原、被告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就企业实际亏损按约定由被告周某承担13%亏损额(略).15元及其它损失(略).02元(1、应向周某追回司法鉴定(四)其他情况l+2+3及补充意见三款项的87%部分:(略).94元;2、承担林某设备投资款28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12日止利息的13%计(略)元,且应算至企业清算结束偿还之日止;3、承担司法鉴定时2004年6月管理费用(略).4元的13%计1651.3元;4、承担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份工资、租金等(略)元的13%计(略).6元;5、承担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现金短少(略).85元的87%计(略).7元;6、承担小灵通普天外箱货款7344元的87%计6389元;7、承担司法鉴定费1.5万元;8、赔偿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损失的87%计(略).26元;9、赔偿设备(海德堡)损失(按实际承担亏损)计(略).7l元;10、周某应返还菲林某心剩余款及借款(略).76元;11、承担菲林某心租金1.2万元及承包费2.7万元,延期交租金违约款l000元,共计4万元;12、赔偿原告菲林某心设备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聂某按约定比例承担2002年7月17日前企业实际亏损。

被告周某在开庭时辩称:1、其在与原告合伙经营南康印刷厂期间,已投入股金46万元,原告陈述未缴股金不是事实;2、关于企业的亏损,同意按各自应承担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亏损额分担责任。

被告聂某辩称:因财务帐目不清楚,故审计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聂某在合伙期间已投入股金7万元,并于2002年7月17日退出合伙,故不应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7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三人共同租赁江西南康市印刷厂,租赁期十年零八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租赁期间的股份比例为:林某52%,聂某35%,周某13%。三方按股份比例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董事长由原告林某担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南康市印刷厂,经营范围主营印刷、制版、铸字、装钉;兼营塑料印刷、文体用品、复印。2002年6月13日,原、被告召开了董事会议,会议中心是讨论各董事对第一期资金投入情况,会议内容为:1、尽早投入第一期资金(主要是指引进设备资金)的必要性。2、第一期资金投入意见,(1)原告林某、被告周某第一期资金已按企业股份比例提前到帐,(2)被告聂某由于资金周某困难,要求第一期资金推迟到2002年7月5日前到帐。3、第一期资金解决方案,(1)由原告全部筹集第一期设备款,利息另计。(2)被告聂某必须在2002年7月5日前投入第一期资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如果该款项超期不到帐,按自动退股处理。2002年7月17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签订了一份《董事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作三方重新确立企业股份关系,被告聂某由于前期资金紧缺,与原告林某商定,同意转交全部股份给原告林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企业应清算被告聂某以前全部股权关系,并终止与企业一切关系。自此,被告聂某退出合伙,南康市印刷厂由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继续共同经营,被告周某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林某在南康市印刷厂的股份变更为87%,被告周某的股份仍为13%。2002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为独自办理一个纸品包装厂与吉安市畜产进出口公司(下称畜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畜产公司将其羽绒服装制品厂房一楼租赁给被告周某做纸品包装使用,租赁期3年,自2002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三年应付租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2003年3月31日,被告周某向吉安市X区的工商、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纸品包装厂的相关证照。同年6月9日,被告周某领取了其开办的吉安市X区精美纸品包装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周某,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范围为纸品包装加工。)并离开南康印刷厂开始独自经营。由于被告周某未将其主要精力放在南康市印刷厂的经营管理上,又私自开办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企业,导致南康市印刷厂持续亏损,并于2003年7月起处于停产状态。2004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并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就企业实际亏损按约定由被告周某承担13%亏损额(略).15元及其它损失(略).02元。

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4年9月1日作出了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投资情况:经审计核实,该厂股东实际缴交股本金(略).70元;投资(略).17元,股东投入资金共计(略).87元。其中:1、林某投资(略).17元(1)林某实际投入股本金(略)元;(2)林某另外投资共计(略).17元。2、未明确投资人的投资(略).70元(1)林某在2002年12月2日电汇东莞给柳学志14.5万元代购设备款,会计的账务处理是正确的。因当事人只提供了柳学志购复膜机等设备价款7.4万元的合同及模切机的收款收据1.45万元,手续不够齐全。为此,原、被告有争议,鉴定所暂不认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由人民法院裁定。(2)2002年8月及11月购进叉车2.4万元(审计核实为(略)元)和压痕机2.6万元,当事人提供发票做账时,记账凭证漏写了投资人,鉴定所暂不认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由人民法院裁定。(3)另有2002年7月至9月三笔投资共计(略).70元,出纳刘友珍承认收到了现金,但会计做账时记账凭证漏写了投资人,且无附件,鉴定所暂不认定!当事人应提交收款收据,由人民法院裁定。(二)经营情况。2002年4月至2004年5月,南康市印刷厂帐面亏损(略).47元;潜在的亏损(略).77元。其中:①产成品报废挂账(略).27元;②原材料盘亏挂账(略).50元(帐面数(略).99元,盘点数(略).49元);③待摊费用(略).18元(老厂租金(略)元,评估费(略)元,制造费用(略).18元);④递延资产(略).35元;⑤应付帐款借方余额(略).47元(属l8户欠款,材料已入库发票未到,未估价入账的原材料。)。潜在的利润(略).36元。其中:①应收回现金短少款(略).85元(应查明责任人赔偿);②货币资金出现红字6407.91元;③应收帐款明细帐比总帐溢出(略).60元;④预收账款(西藏圣岗实业有限公司)(略)元。上述帐面亏损数加上潜在的盈亏数,共计亏损l(略).88元。按照企业股东的实收资本比例,林某占股份87%,应分摊亏损(略).06元;周某占股份13%,应分摊亏损(略).82元。(三)菲林某心的情况。菲林某心的日本剑神5055照排机(包括连体冲机)一套,价值38.75万元,与南康市印刷厂无关,属于林某个人的财产。周某、卢美华应交回菲林某心剩余款(略).76元、借款6000元,应交回款共计(略).76元。(四)其他情况。1、周某经办吉安、新余两地办事处已列账的货款(略).65元,应予追回。其中未确认的(略).60元,应说明质量原因或退回印刷品,方可报损。2、周某在出纳处取款(略)元(其中徐剑洪两笔共计(略)元,周某四张借条计6500元),应立即追回。3、周某在业务员胡想古、许小锋处挪用货款7035元,应立即追回。(2004年8月31日,周某带胡想古来鉴定所,胡想古承认已收回5000元,应由胡想古交回印刷厂。)。4、周某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所提出要求,鉴定他本人筹备、组建南康市印刷厂时应报销的费用,因周某没有提供会计账册和原始凭据,无法进行认定。5、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短短4个月,产品销售收入(略).20元,而产品销售成本却高达(略).38元,亏损(略).18元。鉴定所分析,此阶段漏作了产品收入或转移了原材料。建议人民法院追究漏作收入或转移原材料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另审计鉴定核实2004年6月南康市印刷厂发生管理费用(略).40元;6月份转让固定资产海德堡四开五色彩印机一台,原值270万元,已提折旧(略).29元,净值(略).71元,变卖价款为200万元,另支付魏德青中介费10万元,实收款190万元,固定资产清理损失(略).71元。

2004年9月30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补充意见》,意见内容为:一、2002年3月17日,林某、周某与聂某三人合伙租赁南康市印刷厂,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和董事会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租赁期内的股东和股份的分配比例。总股本为357万元,其中:1、林某占总股份的52%,应交股金186万元;2、聂某占总股份的35%,应交股金125万元;3、周某占总股份的13%,应交股金46万元。由于聂某前期资金紧缺,经2002年7月17日董事会会议协商,聂某提出愿意转让全部股份给林某。鉴定所本应将2002年7月17日前南康市印刷厂的亏损(略).87元,按聂某占总股本35%的比例,分摊亏损(略).56元。因鉴定所在审计时发现,2002年9月,吴永康报账(略)多元,其中(略)元已作聂某的实收资本,另在其他应付款中由聂某垫付租金等支出(略)元,可以抵补聂某应分摊的亏损,故聂某应承担的亏损,鉴定所全部计算在林某的亏损额中(52%+35%=87%)。2002年4月至7月的亏损为(略).18元,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2年7月17日以前,亏损(略).87元。应由林某按股份52%,承担亏损(略).05元;聂某按股份35%,承担亏损(略).56元:周某按股份13%,承担亏损(略).26元。第二阶段为200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亏损(略).31元。应由林某按股份87%,承担亏损(略).12元;周某按股份13%,承担亏损(略).19元。2O02年8月至2004年5月的净亏损(略).70元,应由林某按股份87%,承担亏损(略).33元;周某按股份13%,承担亏损(略).37元。上述南康市印刷厂亏损共计(略).88元,按各股东股份的比例,各股东应承担的亏损如下:林某应承担亏损(略).50元((略).05+(略).12+(略).33)。2、聂某应承担亏损(略).56元(建议将聂某的股金(略)元和垫付租金等(略)元抵减其应承担的亏损)。3、周某应承担亏损(略).82元((略).26+(略).19+(略).37)。二、2003年4月至7月,林某、周某、陈荣生三人持南康市印刷厂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7万元),承接深圳市普天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小灵通彩盒及配套说明书的长单业务,对方要求,按最低等级印刷厂的注册资金要在600万元以上的规模才能达标。原南康市印刷厂的注册资金只有27万元,不能取得信任和委托业务,在此情况下,林某、周某等人筹备组建“江南彩印有限公司”,将林某投入南康市印刷厂的原有的大型设备,彩印机及配套设备和原南康市印刷厂的旧设备,模切机、打钉机等,通过评估按市价增值。再加上林某私人经营的日本网屏照排机、神龙富康轿车和陈荣生私人的奔驰轿车,凑齐610万元资金注册登记。章程规定,林某占总股本的75%;陈荣生占总股本的12%;周某占总股本的13%。在未领取注册资金610万元的营业执照期间;一边申请设立登记,一边由南康市印刷厂承印“小灵通”的印刷品。2003年6月至7月,由于南康市印刷厂管理不善,产品质量未达到客户的要求,深圳市普天凌云电子有限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撤销订单合同,拒绝付货款,并索回预付的定金6万元。同时,以南康市印刷厂延误交货时间,影响产品的发出,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由于上述股东认缴的股本金未到位,在2003年8月29日经三位股东签名,一致同意“江南彩印有限公司”从此撤销解散。因此,“江南彩印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夭折了。经审计,2003年5月至7月,南康市印刷厂的会计凭证,在费用中列支江南彩印有限公司筹建的资产评估费、办理营业执照、小灵通样品打样至深圳的运费、差旅费,以及陈荣生报支电话费,小汽车用汽油等开支共计(略).80元。本应按照股份的比例分摊以上费用,陈荣生应负担12%,计3598.78元。但根据林某在2004年7月提供的材料反映,林某和陈荣生在2004年春节时,共同偿还了深圳市普天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在2O03年6月交给南康市印刷厂的定金(略)元(深圳市普天凌云电子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交给南康市印刷厂定金(略)元,2003年7月南康市印刷厂已偿付该公司的定金(略)元,应退定金(略)元,由林某和陈荣生在2004年春节偿还),并经陈荣生再三向该公司请求,考虑南康市印刷厂的亏损重大,免予赔偿。因此,鉴定所认为陈荣生已承担了费用,故在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中未提及此事。三、2003年5月10日,周某在业务员胡想古货款中挪用了现金5000元,因胡想古已向财务抵账,故胡想古2004年3月2日个人收到周某的货款5000元,已重复,不能抵数。应由周某个人向胡想古个人索回清账。

2004年10月8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补充意见(二)》,该意见内容为:2003年4月份,经林某、周某、陈荣生三人口头约定,筹建“江南彩印有限公司”。并在2003年8月29日,经林某、周某、陈荣生三位股东签名,一致同意“江南彩印有限公司”从此撤销解散。“江南彩印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夭折了。经审计南康市印刷厂的会计凭证发现,2003年5月至7月,南康市印刷厂,在费用中列支了江南彩印有限公司筹建时的资产评估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小灵通样品打样至深圳的运费、差旅费,以及陈荣生报支的电话费和小汽车用汽油等费用开支共计(略).80元。鉴定所认为,上述开支应由林某、周某、陈荣生三人自行解决。因此,林某、聂某、周某承租南康市印刷厂期间亏损(略).88元,应减去为筹办“江南彩印有限公司”的费用(略).80元,南康市印刷厂的实际亏损为(略).08元。其中:2002年8月至2004年5月,净亏损(略).90元((略).70-(略).80=(略).90元),应由林某按股份87%,承担亏损(略).20元;周某按股份13%,负担亏损(略).7O元。林某、聂某、周某承租南康市印刷厂期间,共计亏损(略).08元,各股东按所占股份的比例,应承担的亏损如下:1、林某应承担亏损(略).37元((略).05+(略).12+(略).20);2、聂某应承担亏损(略).56元;3、周某应承担亏损(略).15元((略).26+(略).19+(略).70)。

关于被告周某是否已对南康市印刷厂出资46万元的问题。虽然在2002年6月13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召开的董事会议记录中确认,被告周某第一期资金已按企业股份比例提前到帐,但根据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南康市印刷厂的财务帐本进行审计核实,被告周某并未实际出资。另根据被告周某的陈述,其于2002年6月13日前已出资46万元,但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经审查未明确投资人的(略).70元投资款的出资时间均发生在2002年7月至11月之间,且被告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略).70元投资款为其所出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对合伙企业南康市印刷厂未进行实际出资。2005年1月,原告林某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合伙企业南康市印刷厂的相应资产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2002年3月17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签订的《合作协议》、2002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参加的董事会议记录、2002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为独自办理一个纸品包装厂与吉安市畜产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03年3月31日,被告周某向吉安市X区的工商、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纸品包装厂的相关证照材料、同年6月9日被告周某领取了其开办的吉安市X区精美纸品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起诉状、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的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2004年9月30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补充意见》、2004年10月8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赣东司会字[2004]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补充意见(二)》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内容合法,为生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原、被告双方合伙租赁经营南康市印刷厂及各自所享有股份的比例。在被告聂某因资金紧缺退出合伙,其股份转给原告林某后,南康市印刷厂由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继续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身为总经理的被告周某不仅未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未将其主要精力放在南康市印刷厂的经营管理上,而且擅自离开合伙企业并私自在外开办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企业,导致南康市印刷厂持续亏损,并于2003年7月起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依照该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南康市印刷厂的亏损及原告林某的损失,被告周某应按其股份比例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聂某对于其退伙前南康市印刷厂的亏损应按其股份比例承担责任。

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周某应按其股份比例承担南康市印刷厂的亏损(略).15元;被告聂某应承担亏损4964.56元((略).X-X-X)。被告周某经办吉安、新余两地办事处已列账的货款(略).65元;被告周某在出纳处取款(略)元(其中徐剑洪两笔共计(略)元,周某四张借条计6500元);被告周某在业务员胡想古、许小锋处挪用货款7035元,合计(略).65元,审计鉴定建议应予追回,因原告林某在合伙企业中持股87%,故被告周某应返还给原告林某该款的87%计(略).94元。2004年6月南康市印刷厂发生管理费用(略).40元,被告周某应承担13%计1651.3元。海德堡四开五色彩印机一台,原值270万元,已提折旧(略).29元,净值(略).71元,变卖价款为200万元,另支付魏德青中介费10万元,实收款190万元,固定资产清理损失(略).71元,被告周某应承担此损失的60%计(略).63元。被告周某应返还给原告林某菲林某心剩余款(略).76元、借款6000元,合计(略).76元。

按照原、被告2002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南康市印刷厂每月租金2万元,从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共计8个月,租金为16万元,被告周某应承担此16万元的13%计(略)元。

上述被告周某应承担的亏损、损失、应返还款等各项费用总计为(略).78元。另按照2002年6月13日董事会议记录的约定,被告周某应承担原告林某第一期设备投资款270万元的利息的13%,该利息从2002年6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4年6月26日止。

原告林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的其它费用及损失,因原告林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聂某于2002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聂某应承担亏损4964.56元,限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

三、被告周某应承担的亏损、损失、应返还款等各项费用总计(略).78元,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

四、由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林某第一期设备投资款270万元的利息的13%,该利息从2002年6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4年6月26日止,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

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略)元,实支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林某负担(略)元,被告周某负担(略)元,被告聂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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