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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受聘于被告益电项目部,一直在制粉车间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被告实行每月四个晚班、七个白班的轮班制,其中白班时间为当天上午7点30分至下午17点30分,晚班时间为当天下午17点30分至次日上午7点30分,晚班时间为14小时。原告每个月休息4天。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上完白班之后,若因公司业务繁忙还需继续上夜班,原告基本的休息时间无法得到保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作日的加时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双某、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同样遭被告拒绝。原告在2011年12月之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1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某工资1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00元;3、被告补建原告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日加时工资和双某、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7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464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某工资。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以邢国斌为代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刑国斌安排原告等8人在被告益电项目部从事制粉系统机务检修工作。被告与刑国斌签订劳动合同后,刑国斌按合同约定,先后组织原告等8人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就没有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刑国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与刑国斌为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已通过刑国斌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620元,其中包括生活费120元、养老保险金300元、医疗保险金115元、工伤保险金30元、大病统筹金10元,上述费用合计575元,应予剔除;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被告无法提前30天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且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5、补建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6、被告已经按时支付了原告加班加时、双某、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1]X号的终局裁决部分与非终局裁决部分,判决被告只承担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90元;2、驳回原告在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方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2台300MW机组及2台600MW机组范围锅炉制粉系统的所有设备日常维修、定期检查保养清理等工作,并成立了项目部。2010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项目部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授权邢国斌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处工作期间,被告项目部实行每月八个白班,四个晚班的轮班制,其中,白班工作8个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3:30至17:30,晚班工作14个小时,工作时间为下午17:30至次日上午7:30,原告每月休息四天,没有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法定假日为2天。2011年12月,原、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1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2月3日,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提前解除承包合同。2012年2月5日,被告项目部召开班组长会,口头要求各班组长口头通知各自班组人员2月6日后不要来上班,并停发工资,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之前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5日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工作证,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三次),2010年8月份被告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2010年9、10、12月考勤表,2010年2、3、6、8、11、12月和2011年1、6、8、9、10、11、12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到被告项目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某工资。被告因承包合同的提前解除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5日被告要求各班组口头通知原告等人停止上班,原告班组长口头通知原告停止上班,故该口头通知效力为被告于2012年2月5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3个月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项目部安排原告实行每月八个白班,四个晚班的轮班制,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晚班工作时间为14小时,且原告每月只休息4天,故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晚班超时加班和双某加班的确定,虽被告提供的部分月工资发放表和加班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但该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的性质属于轮班之外,原告另行加班的加班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超时加班工资和双某加班工资,综合相关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晚班超时加班天数为2天,原告每月双某加班天数为4天,故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超时加班天数为38天(2天/月×19月=38天),双某加班天数为76天(4天/月×19月=76天)。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原告未休法定节假日为2天。对于带薪年休假加班,因原告在2011年未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对带薪年休假加班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某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月);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月);

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代通知金1700元;

四、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超时加班、双某、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15038.45元(超时加班工资为1700元/月÷26天/月×38天×1.5=3726.92元,双某加班工资为1700元/月÷26天/月×76天×2=9938.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00元/月÷26天/月×2天×3=392.31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为1700元/月÷26天/月×5天×3=980.76元);

五、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失业保险金2184元;

上述款项共计41022.45元,限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某。

六、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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