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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298号,马某某盗窃、抢劫,王某丙盗窃,冯某某盗窃、销售赃物,刘某甲盗窃、抢劫、销售赃物,安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郝某某,北京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强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武强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9月16日被减刑十个月;199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2000年1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中专文化,捕前系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0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王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听取了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盗窃、销售、收购赃物的事实

(一)2003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伙同张东海(另行处理)采取先租车配钥匙、后尾随盗窃的手段,在河北省固安某高某头小区X号院外,将王某停放的1辆红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冀x)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11月15日10时许,其把自家的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车(车牌号:冀x)借给王某;此车是2003年9月18日买的,价值人民币x元,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其妻杨某己,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5日10时许,其从尹某某处借了一辆新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冀x),13时50分,把车锁好后停放在高某头小区南四条厕所南边东西水泥路上,该车防盗系统处于开启状态,14时15分,发现车被盗。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15日10时许,其从尹某某处借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13时许,把车停放在高某头小区X号院门前,大约15分钟后发现车丢了,其就报案了,公安某关找其儿子王某了解情况;丢车之前王某戊听尹某某讲牛驼镇的张东海租过这车。

4、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的一天10时许,其丈夫尹某某把自家的车(车牌号:冀x)借给王某戊,当日13时许,王某戊称车丢了;此车丢失之前被牛驼镇的三个人租过。

5、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冀x的桑塔纳小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伙同张东海采取先租车配钥匙、后尾随盗窃的手段,在北京市朝阳区高某店东方魂食府门前,盗窃战某某从翔雨汽车设备租赁公司租赁的白某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战某庚陈某及翔雨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2003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其和几个朋友驾驶着其从北京翔雨汽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的一辆白某奇瑞风云轿车(车牌号:京x)到东方魂食府吃饭,将车停在了路边,大约21时20分,发现车不见了,后来就报警了。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20日,北京翔雨汽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花x元购买一辆奇瑞车,车牌号为京x;同年11月24日租给战某某使用,次日9时左某,战某某来到公司称所租汽车被盗,其与战某某一起去派出所报案;被盗汽车是一辆白某奇瑞,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证人杨某辛证言及翔雨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其的身份证并以其名义从北京翔雨汽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过一辆白某奇瑞汽车。

4、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汽车的所有权情况及外观型号等情况。

5、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4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在北京市朝阳区X巷X号门前,盗窃张某壬停放的白某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壬的陈某证明:2004年5月4日19时30分许,其把白某奇瑞车(车牌号:京x)锁好后停在朝阳区X乡X巷X号西侧,当日23时许,其父亲张龙关大门时见汽车还在,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汽车不见了,其就拨110报案了;被盗车型号是奇瑞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车主是孙爱民。

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2004年5月5日6时许,其发现其子张某壬放在院门口的白某奇瑞轿车(车牌号:京x)被盗,然后告诉了张某壬。

3、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白某奇瑞轿车(x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

4、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盗汽车的所有权情况及外观型号等情况。

5、书证现场示意图证明车辆被盗现场的情况。

(四)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在通州区X镇东潞园小区X号楼下,盗窃万某某停放的灰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伙同马某某、王某丙将该车销赃,销赃得款x余元,赃款被三被告人伙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马某某、王某丙让其帮忙把二人盗窃的一辆奇瑞轿车给卖了,其找人把车卖了1万某元,赃款三人分了。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5月9日,其将一辆银灰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锁好后停放在通州区东潞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次日12时左某,发现车丢了,行驶证也在车上一起丢了;被盗车是奇瑞x型,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该车是2003年12月份万某某花5万某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其爱人的嫂子赵某燕,车买过来后一直没有过户。

3、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汽车的购入价格、型号等情况。

4、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奇瑞轿车(x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

(五)2004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盗窃赵某某停放的白某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销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10月11日21时10分许,其开着一辆白某奇瑞x轿车(车牌号:京x)到朝阳区X乡X村X号其妹赵某租的屋前,将汽车停在门口后就住在了其妹妹家;次日早上8时10分许,发现停在院门口处的车被盗;被盗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购车手续证明被盗汽车的价格、型号等情况。

3、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奇瑞轿车(x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4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伙同他人,携带解码器等工具,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柳西里27-X号楼之间空地上,盗窃周某某停放的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伙同安某东(别名韩某,另行处理)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安某。被告人安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12月12日18时许,其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停放在东柳西里X楼西南侧停车场内;凌某某4时30分许,听到有汽车防盗器响,便下楼看车,到楼下时车还在,早上7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被盗车登记车主是其朋友张龙(男,28岁,海淀区人),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2004年4月份,周某某在北京花乡旧车市场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为了上北京车牌,周某某是用其的身份证购买的。

3、京通价(鉴)字(2005)第(13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x)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4、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

5、盗窃机动车现场登记表证明机动车被盗报案后公安某关登记的盗窃现场情况。

6、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某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在朝阳区将涉嫌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安某抓获,经讯问,安某交待于2004年12月下旬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车)开到河北省兴隆县的二道窝铺村老家,后该车被河北省兴隆县唐三营派出所扣留,得此信息,民警即赶到唐三营派出所将该车提回。

7、扣押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某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8、汽车购买手续证明该被盗汽车的所有权情况及外观型号等情况。

(七)2004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在通州区天桥湾小区内,将杨某某停放在小区X号楼北侧的1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12月16日21时许,其将单位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锁好后停放在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门北侧,次日7时许,发现该轿车被盗了,被盗车型号为桑塔纳x,车主是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京价(刑鉴)字(2004)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x元。

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外部形态。

4、接报案经过证明:2004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称车辆被盗。

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汽车(发动机号x)已于2005年1月5日发还事主。

(八)2004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在通州区X镇西潞园小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小区X号楼下的1辆银灰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12月25日20时许,其把灰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锁好后停放在西潞苑X号楼楼下,次日11时50分许,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车不见了,后其爱人贺玉梅打电话报警;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京通价(鉴)字(2004)第(115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奇瑞轿车(发动机号x)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接报案经过证明:2004年12月26日,事主向公安某关报案。

4、机动车购车手续证明该被盗汽车的购车价格等情况。

(九)200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在通州区X镇西潞园小区内,将王某某停放在小区X号楼附近的1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12月25日17时30分左某,其把一辆自动档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放在通州区X镇西潞苑小区X号楼和X号楼中间的位置,当晚19时30分左某,看到车还在,次日9时左某,发现车不在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主是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2、京价(刑鉴)字(2004)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x)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外部形态。

4、接报案经过证明:2004年12月26日9时许,王某某报案称车辆被盗。

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某关扣押并发还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十)2003年11月16日夜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与张东海、边玉良(另行处理)、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河北省固安某康某药店,盗窃各种药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11月16日20时许,其锁上康某药店门后回家了,次日8时许,发现店门上的4把锁都被撬了,药品被盗,当时进行了盘点,涉及的药品种类220种,共计销售价格x.85元,被盗药品都是比较贵的药。

2、京价鉴字(2005)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药品价值为人民币x.27元。

3、高某某提供的丢失药品盘点表证明被盗药品的品种、型号及数量。

(十一)2004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伙同安某东在通州区X镇X村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小区X号楼下的1辆黑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冀x)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后三被告人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安某,被告人安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11月13日20时许,其把一辆黑色奇瑞7160型三厢汽车(车牌号:冀x)锁好后停放在白某新村X号楼前,次日9时许,发现车不见了,就报案了;被盗车的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该车是其用胡军的身份证于2004年4月购买的。

2、京通价(鉴)字(2004)第(115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奇瑞牌轿车1辆(x型,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x元。

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奇瑞轿车1辆(黑色,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某。

4、110出警单证明:2004年11月13日,李某某报警称车辆被盗。

5、发票复印件证明:奇瑞汽车(车牌号:冀x)的购买价格。

(十二)200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伙同安某东在通州区X镇上潞园小区内,将凌某某停放在小区内X号楼下的1辆黑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车门撬开,揪断汽车点火开关线欲盗窃该车,因该车有报警器盗窃未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凌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11月9日22时许,其把黑色奇瑞车(车牌号:京x)锁好停放在上潞园X号楼X单元门前,该车车上有报警器;2004年11月10日7时左某发现车左某被打开,车门被撬变形,点火开关拆散了,防盗器被剪断了,还丢了一张CD盘,其看车没丢当时就没报警。

2、京通价(鉴)字(2005)第(15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未遂的奇瑞x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三)2003年11月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于万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到通州区果园地铁站南侧,盗窃一建筑队仓库内架子管等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其建筑队库房位于永顺镇X村轻轨果园站南侧的一块地上;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其锁好库房门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去库房时,发现大门、房门锁、窗户、二屉柜厨、办公桌的锁都被撬了,办公桌上1台VCD机不见了,柜厨里少了2把电锤、2把冲击钻、1把手枪钻、1把角磨机,还丢了1个乙炔瓶、1个氧气瓶、1台300W蓝电焊机、40米焊把线、1台220的手提电焊机、1台铝合金切割机、1台低压变压器,靠东墙的小库房里丢了2个平板振导器、1台新的振导器电机和700个放在一堆的十字卡扣,靠东墙的780多根架子管不见了,其中6米长的丢了400根,4米长的丢了40根,5.5米长的丢了20根,此垛架子管的北面320根2米长的架子管也不见了。

2、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架子管及卡扣价值人民币x元。

(十四)2002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在通州区X镇西马某小区X号楼下,盗窃田某某停放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02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12时许,其伙同他人开着一辆长安某型货车来到西马某小区,偷过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后二人开着长安某型货车、被盗车辆去了河北省固安某牛坨镇。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证明:2002年5月30日8时20分,其发现停放在西马某园X号楼下边的路边的一辆豪华型黑色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京x)不见了;该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有防盗报警器,车主是其父亲田某付。

3、京价(刑鉴)字2005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

4、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和车主姓名。

5、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明:此件机动车被盗案当时事主即已报案并被公安某关立案侦查。

(十五)2003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在通州区X镇东潞园小区X号楼下,盗窃韩某某停放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2003年1月初,其与他人一起开着一辆蓝色普通桑塔纳车来到通州区东潞园小区,偷过一辆蓝色或黑色普通桑塔纳车。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1月8日21时左某,其把单位的普通桑塔纳(车牌号:京x)锁好后停放在了东潞苑小区X号楼北侧;1月9日7时左某,发现车辆丢失,然后就报案了;所丢失汽车是黑色桑塔纳x型小型客车,发动机号是为x,车架号为x,车主为北京护士学校。

3、京价(刑鉴)字2005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明:当时确有该起盗窃机动车案件的报案登记且公安某关已立案侦查。

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普通桑塔纳(车牌号:京x)的车主是北京护士学校。

(十六)2003年10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东海等人,采取先租车配钥匙、后尾随盗窃的手段,在河北省固安某天地商城院内,盗窃董某某停放的黑色羚羊牌轿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其被他人指使教唆于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12时许,伙同张东海在固安某一个没门的车库偷过1辆黑色羚羊车。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明:2003年10月31日1时左某,其听见汽车防盗器响了,当时汽车停放在天地商城一层的车库里,车库没有门,8时许,发现汽车被偷了;被盗车是黑色羚羊轿车,车牌号为冀x,该车在被盗前几天刚发生事故,前挡风玻璃还是碎的,买时花了人民币x元,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其的弟弟董某良。

3、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长安某羊小客车(车牌号:冀x)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10月31日,董某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公安某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十七)200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小区X号楼下,盗窃张某某停放的红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3年6、7月份的一天24时左某,开着一辆蓝色的桑塔纳车来到朝阳区管庄京客隆红绿灯向西进小区,偷过一辆红色的桑塔纳,偷到车后把车开到了固安。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2003年7月6日23时许,其开着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x)回到管庄西里,把车锁好后放在X号楼X单元门口的停车场;次日6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京价(刑鉴)字2005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

4、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证明:2003年7月7日,张某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称车辆被盗。

(十八)2003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东海与他人内外勾结,趁北京明光中学组织教师到天津塘沽洋货市场购物之机,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1辆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20日16时许,其驾驶白某金杯汽车(车牌号:京x)带北京市明光学校的老师和家属到塘沽新洋市场,将车停在胜利宾馆东侧哈尔滨饭店门前的一条马某边上,大约17时10分,其发现汽车没有了,就问存车管理员,存车管理员称有一男青年把车开走了。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20日15时许,有一个男司机驾驶一辆金杯汽车存在其负责看管的存车场,交完存车费后就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其看见这辆车往后倒车,倒出来以后就走了;司机取车时发现该汽车丢失了,然后其与司机一起到公安某刑侦六大队报案了。

3、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20日,学校组织老师去天津塘沽,由司机张某某开本校的白某金杯车去;当日15时许,大家去洋货市场购物,车就停放在停车场了,当时张某某和大家在一起购物,出来时发现汽车不见了,停车管理员称存车后10分钟左某有一个男的把车开走了,当时司机就报警了;半个月以后河北固安某方说车在固安某医院找到了。

4、京价(刑鉴)字2005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杯面包车(京x)价值人民币x元。

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京x)的外部形态。

6、查获经过、发还清单证明:该被盗汽车已由河北省固安某公安某发还给北京市明光中学。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9月20日,张某某向公安某关报案称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京x)被盗。

(十九)2004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东海采取先租车配钥匙后盗窃的手段,在河北省固安某万某汽车租赁公司门外,盗窃谷某某停放的绿色吉利牌轿车(车牌号:冀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谷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1月7日19时至22时之间,其代张亚楠保管的一辆苹果绿色吉利轿车(车牌号是:冀x)在固安某街万某汽车租赁公司门口被盗;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主是张亚楠。

2、京通价鉴字(2005)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吉利小客车(车牌号:冀x)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等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某关已于2004年1月7日对该起盗窃机动车案件立案侦查。

(二十)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丙在通州区X镇西马某小区X号楼南侧路边,盗窃白某某停放的黑色红旗牌世纪星轿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x元。

1、被害人白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5月29日21时20分左某,其把一辆黑色红旗世纪星牌轿车(车牌号:京x)锁好后停放在通州区西马某小区X号楼南侧的停车位,第二天8时30分左某,发现车没有了,就报警了,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京价(刑鉴)字2005第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为人民币x元。

3、接报案经过证明该起盗车案的报案情况。

4、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盗车的购买价格、所有权人等车辆登记情况。

二、抢劫的事实

2000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预谋抢劫,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尾随陈某某(男,51岁,河北省人)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石厂环岛附近,持铁棍将陈某某打倒后,抢走其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0年夏秋的一天,其跟刘某甲到怀柔一个废品市场收纸,刘某甲提议抢市场上一个有钱人,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刘某甲把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放在东风小货车上,并开车拉着其到了怀柔,后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专门到那个废品市场等要抢的那个人,等到了第三天才见到了这个人。刘某甲就骑摩托车带其尾随那人,在刚下公路距市场大门有100米左某的土路那儿,刘某甲开摩托车赶上那人,那人当时骑自行车,车把上系一布兜子,其用事先带的一个铁棍打那人后背一棍,那人就倒地下了,其下车解那人车把上的布兜子,把布兜子从车把上撸下来,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就去怀柔他舅丈家了,回到通州刘某甲给了其x元钱。抢钱的位置在怀柔县城西边的环岛边,在环岛的西南角有一片旧货市场,市场门朝东开,有几十米土路,二人抢钱的位置在从公路X路的那儿。被抢的人其不认识,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其用刘某甲车上的一根用报纸裹着直杆的轮胎板子打的那人,那人的布兜子里有100元和50元的钱各二捆,剩下的是零钱,估计有3万某元;事后其听刘某甲说公安某立案了,还去了抢钱的地方勘查。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01年初的时候,有一天其去刘某甲收废铁的摊点,刘某甲对其说前一段时间他和马某某在怀柔一个环岛附近抢了一个收废铁的三四万某钱,还说马某某挺笨的,一棍子没把这个收废铁的人打倒,他下车又把那人打一顿,才把钱抢过来,当时是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让马某某打那人的脑袋,那个收废铁的带着钱的人刚从银行取出钱来,在骑自行车往回走的路上被刘某甲、马某某抢的,刘某甲和马某某一直在银行门口盯着这个人,一直跟到人少的地方才动手抢的。马某某也曾跟其说过马某某和刘某甲在怀柔抢劫三四万某钱的事。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0年11月30日10时,其骑自行车从公司出来去银行取了3万某现金,其兜里还装着6700元钱,一共x元,其把x元钱装在了白某兰花的布兜子里并绑在了自行车把上。到了怀柔环岛西边,离其公司没多远了,其就听见身后边有摩托车声,还没来得及看,就被一人用铁棍子打在其头部的右侧,其就从车上摔下来,醒来后发现车把上绑的布兜子没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0日12时许,在张某某门市X路上,有人打架,一个骑自行车的男人往废品回收站走,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带着一个人由东往西走,追上骑自行车的人就把骑自行车的人打倒了,被打的人就喊打他干什么,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下车就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打骑自行车的人的头部,整个过程也就2分钟,骑摩托车的人始终没熄火,打人的人上车后二人骑摩托车就跑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30日,其接到电话后来到废品回收站,见陈某某满脸是血,陈某某说到银行取钱时走到半路被别人给打了,他说取了3万某钱,骑车快到废品收购点时被两个不认识的骑摩托车的人从后面不知用什么东西把头给打伤后把钱抢跑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劫现金的地理位置、现场血迹等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经辨认,指认出了起诉书指控的其在北京实施盗窃行为的全部犯罪地点;被告人王某丙经辨认,指认出了起诉书指控的其所实施盗窃行为的全部犯罪地点,并指认出了马某某盗窃架子管的地点。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刘某甲、安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的坦白、揭发同案犯的其它犯罪事实和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况。

3、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查获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刘某甲、安某的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9月16日被减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盗窃犯罪行为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在坦白某己部分犯罪事实的同时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抓捕同案犯刘某甲过程中起一定协助作用,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追赃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安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已扣押的被告人马某某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一元、被告人王某丙赃款人民币二百零四元八角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甲赃款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三万某四百七十四元四角七分(追缴马某某赃款以四十七万某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为限,追缴王某丙赃款以九十七万某千零一元四角七分为限,追缴刘某甲赃款以十四万某三百元为限),一并发还失主杨某己人民币九万某千元、北京翔雨汽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某千六百元、孙爱民人民币六万某千八百元、万某某人民币四万某千六百元、赵某某人民币五万某千元、张某某人民币六万某千七百元、高某某人民币二万某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七分、刘某某人民币一万某千八百二十四元、田某付某民币九万某千元、北京护士学校人民币九万某千元、董某某人民币六万某千元、张某某人民币九万某千元、张亚楠人民币四万某千元、白某某人民币十五万某千九百元、陈某某人民币三万某千七百元。七、作案工具:点火开关一个、钩子一个、钳子二把、改锥一把、匕首一把、汽车电脑盒一个、汽车电脑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

马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是:其未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刘某甲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刘某甲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王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安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战某某、张某壬、万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尹某某、谷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康某某、张龙(男,54岁)、张龙(男,28岁)、张某某、付某某、左某、王某、王某戊、杨某己、杨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信息、接报案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租赁登记表、机动车手续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户籍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某、刘某甲所提未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某甲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刘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故马某某、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王某丙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王某丙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王某丙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王某丙、冯某某、刘某甲、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马某某、冯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马某某、王某丙具有立功情节、王某丙系累犯的法定从轻、从重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各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钱款的处理及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王某丙的违法所得发还部分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刘某甲、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某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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