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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426号,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文盲,吉林省舒兰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别名孙某某伍、孙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吉林省舒兰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文盲,吉林省舒兰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刘某辛、陈某丁等人一起赌博时,输了钱款。后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刘某辛、陈某丁和姜某壬等人系故意设局骗其钱款,于是伙同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等人携带匕首、砍刀、棍棒等凶器于当日18时许,到位于本市朝阳区双会桥南侧的洁海烤鸭店找刘某辛、陈某丁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分别持匕首和砍刀闯进餐厅105包间内,被告人王某丙则在餐厅门口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持刀威胁当时在包间内吃饭的刘某辛、陈某丁、裴某某、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任某某等人,并对陈某丁、裴某某进行殴打。后当场劫取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刘某戊人民币1000元。当刘某戊跑出餐厅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被告人王某丙持棍打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刘某戊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于次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6日18时许,刘某辛约其去朝阳区双会桥南的洁海餐厅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刘某戊、裴某某、陈某庚、任某某、刘某己等人。其间,包间的门突然被踹开,从外面进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折叠刀,一人拿砍刀。拿刀的人进屋就说“都把钱拿出来”。然后刘某戊从口袋里掏出一叠钱放在桌上,其开始劝对方有话好好说,但是拿折叠刀的人不仅不听还打陈某庚,其出于害怕,就从口袋里掏出1000元,那某拿折叠刀的男子将钱抢走,然后又把刘某戊放在桌上的钱也拿走了。拿砍刀的人一直用刀架在裴某某脖子上,拿折叠刀的男子抢完钱后用一个酒瓶砸裴某某头部,拿砍刀的男子也用酒杯砸了裴某某头部。刘某戊出屋后也被人打伤,但是被谁打的其不清楚。经张某某辨认,王某甲就是持刀抢劫其钱款的人,孙某乙就是当时持砍刀的人。

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证明:2006年4月6日18时许,刘某辛请其到洁海餐厅吃饭,于是其带着爱人王某某和孩子到了餐厅一个包间内。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姜某壬、裴某某、陈某庚、张某某、任某某、刘某己等人。其间,姜某壬先离开了,几分钟后,王某甲拿着一把折叠刀、孙某某拿着一把砍刀把姜某壬给带回来。当时还有李某某和孙某某的父亲把在包间门口。王某甲说“都把钱拿出来,谁也别动”。其担心家人的安全,就从衣兜里拿出1000元左右放在桌上,然后就离开了包间,并打电话报警。在餐厅门口,王某丙用铁棍打伤其后脑部,以阻止其报警。

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庚)的陈某证明:2006年4月6日下午,其与王某甲、刘某辛、姜某壬等人在李某某家玩牌,其赢了100余元就走了,其他人的输赢不清楚。当晚17时50分许,其和刘某辛、张某某、刘某戊等人在洁海餐厅吃饭。然后有四名男子冲进来,其中一人是孙某乙,拿砍刀,一人是王某甲,拿匕首,他们让把钱拿出来。张某某掏出一些钱交给他们,其也拿出830元交给他们,是王某甲收的钱。在此过程中,其和裴某某被他们打伤。刘某戊跑出餐厅后在门外被一个拿铁棍的人打伤,拿铁棍的人没进餐厅。

4、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4月6日18时许,其和刘某戊、刘某辛、张某某、任某某、刘某己、姜某壬和陈某庚等人在朝阳区X村洁海餐厅吃饭。这时,突然闯进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个叫孙某某,一个叫李某某,还有两人不认识。孙某某拿一把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还有一男子拿匕首架在刘某辛的脖子上。拿刀的两人都说“把钱拿出来”,然后拿匕首的人还用刀架在陈某庚脖子上,让陈某庚拿钱,还打了陈某庚后脑一下。孙某某则把其的头压在桌子下边,其感觉到头部被打,但是具体被谁打的不清楚。当日下午,其与陈某庚、刘某辛和参与抢钱的一男子曾在一起赌博,参与抢钱的男子输了钱,于是晚上找其等人,说其等人出老千骗他钱了,所以就来要钱。事后听说张某某等人被抢了钱。

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与陈某庚(陈某丁)、姜某壬、王某甲一起玩牌赌博时,其等人赢了王某甲的钱。2006年4月6日17时许,其在东会村洁海餐厅的包间内请陈某庚、刘某戊、刘某己、裴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姜某壬等人吃饭。18时许,孙某某、王某甲等人闯入包间,孙某某持一把砍刀架在其的脖子上,王某甲拿一把折叠刀,让把钱都拿出来,王某甲和孙某某还打伤了陈某庚、裴某某。其看见张某某从兜里掏出钱包拿出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把钱装在自己兜里。之后张某某等人先后离开了包间,其和陈某庚则被王某甲和孙某某带到一辆出租汽车上,王某甲威胁其和陈某庚不要报警。当时受伤的还有刘某戊,他被谁打的不清楚。王某丙当时没有进包间,其在餐厅门口看见王某丙。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6日晚,刘某辛请其到洁海餐厅一包间内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刘某戊等其他人。后突然有四人进了餐厅包间,其中一人叫孙某某。孙某某和另一男子拿着刀,让把钱拿出来。其见状就跑出餐厅。然后看见刘某戊也出来并站在餐厅门口。这时有一男子拿棍子打了刘某戊头部。经任某某辨认,王某丙就是在餐厅门口持棍打伤刘某戊的人。

7、证人姜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6日上午,其与刘某辛、陈某庚、裴某某、孙某某以及孙某某的舅舅(王某甲)在一起玩牌,其等人赢了孙某某和他舅舅的钱。当晚17时40分许,其和刘某辛、陈某庚等人在洁海餐厅一包间内吃饭,其提前离开,在双会桥附近遇见孙某某、孙某某的舅舅、李某某等5人,其中孙某某的舅舅拿匕首、孙某某拿砍刀分别架在其的脖子上,胁迫其返回餐厅。在餐厅包间内,他们就喊“都别动,把钱都拿出来”,然后又用刀威胁其他人。当时一起吃饭的张某某拿出1000余元放在桌上,被他们拿走了。陈某庚也拿出些钱被对方拿走了。在此过程中,孙某某和他舅舅还把裴某某、陈某庚打伤。刘某戊跑到餐厅门口时被另一男子用铁棍打伤。经姜某壬辨认,王某甲就是拿匕首的男子,王某丙就是在餐厅门口拿铁棍的男子。

8、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6日下午,其和陈某庚、刘某辛以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一起玩牌,陈某庚和刘某辛赢了钱。当晚,刘某辛在洁海餐厅请客,吃饭时其与陈某庚、刘某戊、裴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姜某壬等人都在。其间有四名男子冲进包间,其中一人拿砍刀,另一人拿折叠的匕首,另两个人堵在门口。这几个人里就有参与玩牌的人。拿刀的两名男子喊“把钱都给我拿出来”,然后拿砍刀的男子打了裴某某,拿匕首的男子打了陈某庚,还让张某某拿钱。张某某拿出1000元,被拿匕首的男子抢走了,拿匕首的人又用酒杯砸裴某某头部。这时刘某戊也拿出1000块钱扔在桌上,然后就跑了。拿匕首的人就把钱拿走了。其跟着跑出餐厅,发现刘某戊蹲在地上,一男子拿铁棍站在旁边。在去医院的途中,刘某戊说被拿铁棍男子打了。经刘某己辨认,王某丙就是持铁棍站在餐厅门口的人,王某甲是持匕首的人,孙某乙是拿砍刀的人。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6日17时50分许,其抱着孩子在洁海餐厅门口看见有5名男子闯进餐厅,其中四名男子进了一个包间内。然后听见包间有砸东西的声音。这五人里有一人叫孙某某。其还看见他们当中有两人拿着刀。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6日18时许,有七八个男客人在洁海餐厅105包间内吃饭,其就站在包间门外负责服务。不久,有四名男子往X房间走,其中一穿红色外衣的男子右手拿着一件用红色外衣包裹的东西。其以为也是客人,就跟进包间准备服务,但是突然看到穿红色外衣的男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长40公分的单刃砍刀,架在一名吃饭客人的脖子上,说“把钱还给我,把钱都拿出来”。其见状就往门外跑,同时又听见有人说“不拿钱就砍死你”。大约5分钟后,刚才进屋的四人就出来跑了,然后屋里吃饭的客人也陆续出来,其中有人捂着头,有人手上有血。经汪某某辨认,孙某乙就是拿砍刀的男子。

1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4月6日18时42分和45分,分别有人打电话报警称在洁海餐厅有人打架,公安机关接警后,均派民警出现场了解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4月6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经初步了解,几名男子在吃饭时被三四名男子殴打并抢走钱款,后由于几名男子有人受伤需就医,未能及时作笔录。次日上午,报警人到公安机关正式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和王某丙抓获。

13、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和被害人裴某某、陈某丁、刘某戊所受损伤情况。

1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裴某某、刘某戊的伤势情况。

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裴某某、刘某戊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和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得知自己在玩牌时被刘某辛等人设局骗了以后,就在案发当日携带一把弹簧刀伙同孙某乙等人找刘某辛他们去评理。在案发现场,王某甲和孙某乙均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否认从现场拿过任某人的钱款,也没有把自己带的刀亮出来。

18、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其得知王某甲在玩牌时被刘某辛等人骗了以后,就和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那某某等人一起找刘某辛他们要钱。当时其带了一把砍刀。到了刘某辛他们吃饭的餐厅后,其用酒瓶打了他们其中三人,但是没有向对方要钱。

19、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其在得知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准备去找在赌博中骗王某甲钱的人要钱以后,担心王某甲吃亏,就跟着他们去了洁海餐厅。其供称自己不知道王某甲等人去要钱,以为是去打架,所以自己拿着一根台球杆跟着王某甲、孙某乙等人去了洁海餐厅。其没有进餐厅,在餐厅外看见一个从餐厅里跑出来的男子正在打电话,就认为他是对方的人,便用台球棍打了此人脖子一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实施抢劫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属于从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一千元。

王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均是:其行为不是抢劫,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款。

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戊、陈某丁、裴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辛、姜某壬、刘某己、任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甲、孙某乙所提其行为不是抢劫,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孙某乙抢劫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在案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丙所提其没有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丙明知王某甲、孙某乙到洁海餐厅找刘某辛等人索要钱款,其在餐厅外接应并持棍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孙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丙为王某甲、孙某乙实施抢劫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赃款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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