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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6岁出生。

被告阎某某,男,60岁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因其车速飞快,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目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出院后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02元。按照主次责任70%划分后为x.91元。

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是倒在被告阎某某自行车上的,被告阎某某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孙某某步行至该路口西南角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口服活血化瘀药物,留陪护一人等。原被告双方委托我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孙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为郑州市X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x.02元,外购药票据5张235.3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50元。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某某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一份、2010年1月15日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09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表。

诉讼中被告阎某某为证明没有撞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卷宗中原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一份,被询问人马百均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宋建明询问笔录一份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1.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x.32元的医疗费票据,虽有外购药票据5张235.3元,但出院医嘱要求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2天×60%=9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4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1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今年74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6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年×6年×10%×60%=51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394.99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98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某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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