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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欧阳美仲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9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4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美仲,男,1960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兴国县X镇土管所。

委托代理人李发政,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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