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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5月29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刘××步行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时相撞,致被害人刘××受伤(经鉴定刘××的伤为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巧玲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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