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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某乙、邓某丙、余某某、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中段X号。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成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乙,系邓某甲之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丙,系邓某甲之子,苗族,1998年8月15日,学生,住(略)。

邓某乙、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邓某乙、邓某丙之父,汉族,1972年5月24日,个体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系邓某甲之岳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系邓某甲之岳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某乙、邓某丙、余某某、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对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成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甲之妻余某琼于2O08年11月5日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鸿富两金险,2009年8月28日余某琼死亡。2009年9月1日、2日、4日邓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黎明居委及石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石会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均证明余某琼死于疾病,同时邓某甲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的理赔调查笔录中自认了余某琼因疾病死于家中。邓某甲于2009年9月4日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已领取理赔款x元。余某某、陈某某系余某琼父母,邓某乙、邓某丙系邓某甲、余某琼的子女。各方当事人对余某琼的死亡原因均不申请鉴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3”。

原告邓某甲诉称,其妻余某琼于2008年11月5日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鸿富两金险。2009年8月28日余某琼不幸意外死亡,由于当时邓某甲不知余某琼生前买有保险,邓某甲忙于办理死者后事,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要求邓某甲办理死亡证明,而居委会在不了解情况下出具了因病死亡的证明。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以邓某甲之妻不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偿,只退还了邓某甲的保险金。邓某甲多次与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赔偿邓某甲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辩称,邓某甲之妻余某琼于2008年11月6日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设立的银行/邮政代理处(石合邮政所)办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属实,保险金额为x元,其保险期限为六年,交保费x元。该项保险有书面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余某琼死亡后,邓某甲在石会派出所及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余某琼系疾病死亡,在石会派出所出具的余某琼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死亡原因栏内填写的“各种疾病死亡”,且邓某甲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的理赔调查笔录中也签名认可余某琼系疾病死亡。邓某甲于2009年9月4日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领取理赔款x元。邓某甲主张余某琼系意外死亡非疾病死亡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某乙、邓某丙、余某某、陈某某共同述称,余某琼不是死于疾病,系意外死亡。被告应支付其保险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甲之妻余某琼在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鸿富两金险的事实成立,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已按邓某甲提供的资料及投保时约定的条款支付其保险金x元,邓某甲给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余某琼系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诉讼中邓某甲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余某琼系意外死亡的事实成立,也未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有违约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邓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O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石会镇黎明居委会及石会派出所在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佐证的情况下证明余某琼死于疾病,不客观真实,并且石会镇黎明居委会及石会派出所在事后均重新出具证明否定了其在此前出具的证明,故原判认定余某琼死于疾病属于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错误。邓某甲在理赔调查笔录中虽然自认余某琼因疾病死于家中,但邓某甲已经当庭否定其自认,并且是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误导邓某甲,如不承认余某琼死于疾病则不能退还保险费x元,即使邓某甲有此自认,但邓某甲不是专业医生,在没有相关诊断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也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邓某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余某琼系意外死亡,并且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没有给余某琼交付《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更没有对余某琼作出书面释明,故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存在着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辩称:石会镇黎明居委会及石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所证明事实与邓某甲在理赔调查笔录中的自认事实一致,并且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不存在对邓某甲进行误导,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余某琼交付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并对余某琼进行了释明,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某乙、邓某丙、余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邓某甲认可余某琼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上的签名属于余某琼本人的签名,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我们)特此共同声明及同意: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生命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事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第二十二条释义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邓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杨胜杰、黄某寿、黄某友、王贤淮、张茂成、侯章顺均证明,余某琼生前有喝酒的习惯,2009年8月27日晚余某琼因劳累疲劳喝酒后即睡觉,次日晨发现余某琼死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邓某甲是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第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3”的规定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邓某甲应当举证证明余某琼系意外伤害身故(死亡),即余某琼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余某琼的死亡原因问题,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医院的死亡证明,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对余某琼进行尸检确认其死亡原因,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和当事人的陈某进行分析判断,而邓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8月27日晚余某琼因劳累疲劳喝酒后即睡觉,次日晨发现余某琼死亡”的事实,虽然余某琼的死亡确实有点意外,属于意外死亡,因意外死亡包括因意外的突发疾病死亡和意外的外力伤害死亡等情形,而邓某甲的主张能获得赔偿的事由是意外伤害死亡,故邓某甲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余某琼因遭受意外的伤害导致其死亡,其要求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约定事由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只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对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事由应属于双方自由协商的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必须说明的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记载的内容看,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已经对其应当说明的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因邓某甲是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记载内容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已经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余某琼送达,因此邓某甲五证据证明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有违约行为,其要求中国人寿黔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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