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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王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冀民三终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冀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聚锋,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X村人,系新乐市盛达电器厂现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学,新乐市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聚锋,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姜某于1993年4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安全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4月8日,姜某获取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93.(略).7(简称安全电热毯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权人为姜某。2002年3月6日,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按期交纳了年费;2002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宣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技术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是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毯,其特征在于电热丝为带有护套的电热丝,套管两端与护套封闭连接。2002年4月14日,姜某在长春市商业大厦购得被控侵权物“蔚蓝牌”电热毯一床,商品注明生产厂家为新乐市盛达电器厂。新乐市盛达电器厂系个体经营,1999年4月15日为业主李增印经营,生产的产品商标为“蔚蓝牌”电热毯。因业主李增印逝世,该厂业主2000年9月27日更名为王某,其生产的电热毯商标名称为“双羊牌”电热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对姜某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与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相对照,其结果为该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该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的套管两端与护套也没有封闭连接点,且姜某对对照的结果即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缺少与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的事实也当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姜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书面申请,将依法从王某处提取的“双羊牌”电热毯产品进行当庭质证,姜某对王某的辩称其生产的“双羊牌”电热毯不属于专利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姜某的“安全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其法律状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X号)宣告维持该专利有效,该专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依据,根据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蔚蓝牌”电热毯的现有技术特征相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的技术结构缺少与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中所含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一种传热液。2、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还缺少套管两端与护套封闭连接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其现有技术特征未能落入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据此,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产品不构成对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侵权。姜某称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的产品说明书其内容注称有“蔚蓝牌”水暖型电热毯字样,就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为侵权产品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因为该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惹毯的产品结构、技术特征等均与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内容不相符,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对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根本就没有水暖型液体存在的这一事实,解释为有水暖型液体存在的这种行为属虚假宣传,对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姜某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姜某仅凭在长春市某商厦购得的既无产品生产日期,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的流通地域和产品的流通出处的一张购货收据,就称其购买的“蔚蓝牌”电热毯是王某生产,也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主要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蔚蓝牌”电热毯是王某生产的;2、上诉人在一审的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出过证据保全申请。二、王某生产的“蔚蓝牌”电热毯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等同原则,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及与之等同的产品;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是电热丝、软套管之间无传热液这种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是同本专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两端是否封闭,并不影响技术特征所确定的空间形状,只要形状相同,即可构成侵权。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构造相同。再者,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无传热液、两端没有封闭连接,但其说明书和产品本身均载明是水暖电热毯,其外观与专利产品相同,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就是专利产品,起到了同专利产品争抢市场的作用。另外,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为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于等同原则判定构成侵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故意省略了传热液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如专利产品,应根据等同原则判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1、“蔚蓝牌”电热毯是原业主李增印生产,我方生产的电热毯的商标名称为“双羊牌”。2、一审法院依法提取我方生产的“双羊牌”电热毯程序合法。二、姜某诉请“蔚蓝牌”电热毯侵犯了其专利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权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蔚蓝牌”电热毯缺少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传热液”这一技术特征。姜某认为“传热液”不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专利的创新之处是由软套管套在包复层外完成的。王某认为安全电热毯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套管就是用来装传热液的,普通的电热毯大部分都有软套管,但不是装传热液的,只能起到让消费者感觉电热毯里的电热丝较粗的作用。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三种电热毯,它们的结构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即软套管套在包复层外,中间不含传热液。姜某认为,王某不能证明这三种产品的生产日期,据此不能说明安全电热毯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并认为“电热丝用的护套是绝缘的,软套管也是绝缘的,套在一起原来是一层绝缘,现在是两层,增加了绝缘性,并且还减少了电磁辐射,这是众所周知的。”姜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关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中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是针对附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日是199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崔永春)中用水作为传热液所存在的弊端而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为了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其所能产生的有益效果,对本专利要求1中传热液的理解为一种不包含有水的传热液。基于该理解,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两者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本院认为,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即“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解释和限定,姜某提出的安全电热毯专利保护的范围既包括权利要求1、又包括权利要求2的主张,不符合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姜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姜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看出,传热液是安全电热毯专利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并非姜某所陈述的其专利的创新目的是由软套管完成的,因此,传热液是安全电热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姜某提交的“蔚蓝牌”电热毯缺少传热液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安全电热毯专利的侵权。因姜某未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哪一(几)条技术特征与安全电热毯专利的哪一(几)条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况且,安全电热毯专利的技术方案如果省略了传热液这个必要技术特征之后,其他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则不具有新颖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不属于“由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为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根据等同原则判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所以,姜某关于“适用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姜某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本身均载明是水暖电热毯,其外观与专利产品相同,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就是专利产品,起到了同专利产品争夺市场的作用”的主张不属于专利侵权的审理范围,本案对姜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宋菁

代理审判员刘洪波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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