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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4-046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4—X号

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务农。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尚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牛某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二十四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提出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一部(详见清单),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提出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220元,原告只认可4510元,对于差额部分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451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给付医药费(略)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女孩年龄尚某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孩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系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亦应适当退还被告。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医药费(略)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牛某文由原告尚某抚养,被告牛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40元,每年12月30日前执行。

三、被告牛某甲返还原告尚某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原告尚某退还被告牛某甲的彩礼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275元,被告牛某甲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豪

代审判员呼万恒

代审判员孙英英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清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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