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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骆某在郴州市X村附近的日源煤矿见到有一伙人在盗窃该煤矿巷道内的钢轨,遂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王某(均在逃)共同商量在日源煤矿偷钢轨卖钱。因被告人骆某与李某某、王某三人未某作案工具,遂与另一伙偷钢轨的人商量好,借用另一伙人的氧焊机偷钢轨,并叫来一名氧焊工切割钢轨,偷出来的钢轨由另一伙人负责帮被告人骆某等人销赃。被告人骆某和李某某、王某将切割好的钢轨抬出矿井,转移到另一伙人开来的东风牌大货车上。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骆某在转移盗窃所得的钢轨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钢轨40根及东风牌大货车一辆,其他参与盗窃的人逃离了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40根钢轨价值1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护矿员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某逞,系犯罪未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有盗窃财物11520元、未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骆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某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某逞的,是犯罪未某。

对于未某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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