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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大庆市X区远东工程部拖欠工程款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初字第3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直机关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景斌,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第三人:大庆市萨尔图远东工程部(以下简称远东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大庆市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大庆市X区远东工程部拖欠工程款一案,于200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斌,第三人大庆市X区远东工程部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被告庆友公司将其承包的采油七厂三矿办公楼综合维修工程和房屋综合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部工程于当年11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当年12月份,建设单位除预留(略).00元外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庆友公司。但被告庆友公司却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而第三人大庆市X区远东工程部擅自扣留。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00元,并责令其承担逾期违约金(略).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庆友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萨尔图区远东工程部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理由是:1、答辩人将采油七厂三矿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时,双方于2000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预算及有关规定结算,甲方(答辩人)提取总造价16%的管理费及上缴费用,上缴费用包括3.14%的税金,3.32%的劳保统筹,3%的管理费,0.16%的定额测定费,相应费用1%,1.38%的集中供暖费(按人工费收取),4.92%的住房基金(按人工费取费),油田工程公司扣3305.00元管理费,油田公司扣347.00元。按协议约定甲方应扣除乙方的上述款项。2、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答辩人多次给原告提意见,为此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其于2000年9月30日完成施工任务,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00元,结果原告仍拖延了10天工期,对此乙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3、答辩人并非不按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十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垫资材料费,但原告始终未提供有关材料费票据,致使答辩人无法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答辩人不能按期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原告方不能保证工程进度,未如期竣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答辩人无法同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由此导致未能同原告结算,并且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了答辩人的形象,致使答辩方无法承包建设方新的工程,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很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如期竣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举证如下:

1、2000年8月6日庆友公司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第三人远东工程部无疑议,但认为合同书是副本而非原件。因第三人对合同书的内容认可,本院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技术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此工程的施工任务是由原告完成的;第三人无疑议,本院对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予以确认。

3、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实采油七厂对这项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已付给庆友公司。第三人对其中的16万元部分房屋工程造价有疑议,本院对(略).00元部分予以确认。

4、工程结算表两份,一份是综合楼维修工程造价(略).00元,一份是房屋维修工程造价(略).00元。第三人无疑议,本院对工程结算表予以确认。

5、2001年油公司的年度施工结果签认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七厂三矿办公楼综合维修工程核定工程造价是(略).00元,核减金额(略).00元,核减率为2.96%;七厂三矿房屋综合维修工程核定工程造价为(略).00元,核减金额为7952.00元,核减率为8.79%。第三人有疑议,认为签认单有涂改现象,因第三人未提出反证,且签认单上有建设单位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远东工程部举证如下:

1、原告宋某与第三人远东工程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其答辩意见;原告对协议书中的第六条有疑议,因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无疑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2000年9月17日采油七厂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宋某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无疑议,本院对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3、宋某于2000年9月17日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原告无疑议,本院对保证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查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9月22日原告宋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庆友公司胡某施工处(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采油七厂三矿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预算及有关规定结算,甲方提取总造价16%的管理费及上缴费用;工期为8月10日至9月30日;甲方责任: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协调安排工作,严格质量管理,办理工程结算;乙方责任:垫资施工,负责材料供应,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任务,完成工程结算并提供工程资料。采油七厂三矿维修工程于2000年8月10日开工,2000年9月30日竣工,2000年10月17日由建设单位正式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2000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友公司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其中七厂三矿办公楼综合维修工程造价为(略).00元,2001年6月13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审计监察部对七厂三矿办公楼综合维修工程进行效能监察,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为(略).00元;七厂三矿房屋综合维修工程造价为(略).00元,于2001年6月17日采油七厂审计监察部对七厂三矿房屋综合维修工程造价进行效能监察,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为7952.00元,故工程总造价为(略).00元。另建设单位扣留此工程质量保修金(略).00元,扣留此工程建设方所供材料款(略).00元,两项共计(略).00元。

大庆市庆友公司证实其代收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三矿办公楼及房屋综合维修工程的各项上缴费用分别为:劳动保险基金(略).00元,劳动定额测定费1022.00元,两项合计(略).00元。

2001年1月11日庆友公司给付大庆市X区远东工程部工程款(略).00元,第三人远东工程部给付原告宋某工程款(略).00元,2001年12月21日第三人给付原告宋某工程款(略).00元,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第三人远东工程部于2000年9月22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均认可,故此合同合法有效;此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式包料,而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此工程造价应依据建设单位结算数额予以确认,即为(略).00元;被告庆友公司与第三人远东工程部的工程款已基本结算完毕,第三人远东工程部实际上已给付原告宋某工程款(略).00元,且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有完成施工任务与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第三人远东工程部认可应由其给付工程款,故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建设单位扣留的质量保修金、供应材料款两项合计(略).00元,应从第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宋某与第三人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提取总造价的16%管理费及上缴费用,应予以确认,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双方均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故第三人远东工程部应从宋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给付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远东工程部给付原告宋某工程款(略).36元,滞纳金(略).87元,两项合计(略).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大庆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3314.00元,第三人远东工程部承担76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艳

审判员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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