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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左某某、赵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戊、孔某己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王某某。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左某某、赵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戊、孔某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王某某以及原告赵某乙,被告赵某戊、孔某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其与二被告共二十余人合伙投资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并经工商注册成立“济源市X镇昌和建材厂”,经大股东同意(承留工商所备有案),由赵某甲作为“经营者”在营业执照上署名,以大股东参与管理和经营。2009年11月1日下午,二被告无故将昌和建材厂电源切断,并阻挠恢复电力,致使建材厂无法继续生产和经营。虽经多次协商,但一直不能开工生产。2010年2月1日,被告又用土将建材厂大门口堵住,直至现在土堆仍在门口堆放,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并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给其七人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昌和建材厂正常经营的行为,并恢复生产;停止侵害其七人的利益,赔偿由于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是昌和建材厂的合伙人,负责发砖和会计工作,本身就有执行监督合伙企业的权利。其二人在对其他合伙事务执行人提出异议,不被接受且又不停止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要求合伙企业停产,对有关合伙事项进行表决,并无不当,况且,大多数合伙人是知道或同意停产的。其二人关闭电闸,是执行大多数合伙人停产整顿的决定。在全体合伙人未决定是否恢复生产前,其二人用土堆在厂门口,是为了保护合伙人的财产,防止财产流失。昌和建材厂停产的第二天,就举行了全体合伙人会议,进行合伙执行人的选举,选举结果出来以后,原告赵某甲落选,赵某甲不同意选举结果,合伙人之间出现严重分歧。随后,合伙人召开会议进行财产清算,并经表决,决定拍卖合伙企业,赵某甲拒不参与,导致合伙企业一直停产,一切损失是由赵某甲造成的,与其二人停电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其二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支平衡表十五张,以此证明砖厂是盈利的,每月有11万元的纯收入,也能证明造成的损失是40万元;2、会议记录三份,以此证明是因为被告赵某戊和另一合伙人赵××在以谁的名义作为合伙人的问题上无法确定,使合伙协议未签订;3、企业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对外转让砖厂的协议,损害了赵某甲的利益;4、生产进度报表十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孔某己对砖厂的销售情况完全掌握;5、合伙协议草稿一份,以此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1月12日以后制作了合伙协议草稿,因赵某戊和赵××二人不能确定由谁来签合伙协议,导致合伙协议未签订;6、证人赵××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证人和赵某戊、李××负责发砖,证人给孔某己出具过合同砖的销售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孔某己知道砖厂所有销砖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砖厂每月有11万元的盈利,因为收支平衡表中还有亏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2008年1月11日会议记录的原件,该记录也违反了合伙法律规定,可见砖厂在规章制度上存在混乱,2007年的两份会议记录,系其二人入伙之前的记录,其二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该协议系2009年12月19日合伙人开会后,大多数合伙人决定拍卖砖厂,与买方共同制定的转让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知道现金砖的销售数量,不知道合同砖(外赊砖)的数量;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未见过;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给其交过部分合同砖的清单,但随后发砖的数量其一点也不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5日的合伙人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当天有20个合伙人参加了会议,已过半数,与会合伙人一致同意清财停产,而且,本案中的原告王某某、赵某乙、孔某丙、李某某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开始前,合伙人贾××与原告赵某甲通了电话,赵某甲同意合伙人会议意见,表示少数服从多数,因此,合伙人所作出的清财决定是有效的,砖厂停产不是其二人的原因造成的;2、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会议记录七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某甲拒不参加会议,也不提供其和其女儿的销砖情况,为清财设置障碍;3、2009年12月19日的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22个合伙人参加了当天的会议,鉴于管理混乱,经营赔钱,赵某甲不配合清财,包括原告王某某、赵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李某某在内的22个合伙人均同意拍卖砖厂;4、2008年的分红表二份,以此证明砖厂的合伙人人数和出资情况,第一次分红时的合伙人是22人,后又从中分立出2人,到第二次分红直至停产时合伙人变为24人;5、济源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济源电视台广告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为拍卖砖厂在媒体上刊登了广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会议记录中合伙人签字上方的最后一句话是签字后被告方添加的;对证据5,认为虽然在媒体上刊登了卖厂的广告,但被告方并未实际往下进行。

另因被告称将砖厂停产前,已取得了一部分合伙人的同意,原告要求对该部分合伙人进行核实,本院对被告提到的李××、赵××、赵××、李××、赵××、孔××、孔××、王××、贾××进行了询问,该九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砖厂停产前,被告和其说过因砖厂管理混乱,没有合伙协议和股金本,准备将砖厂停产,其同意停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赵××、赵×、王××以前说过其三人不知道停产的事情,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三人的陈述不属实;孔××的陈述也不属实;对于其他人的陈述,表示不知道,另外,李××是在别人名下出资,不是合伙人。

被告对九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仅系收支平衡表,只能反映砖厂的部分收支状况,不能准确证明砖厂的盈亏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因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被告认可证人给其交过部分合同砖的清单,能够认定被告知道合同砖的部分销售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虽称被告方在该份会议记录上添加了最后一句,但对于拍卖砖厂的结论是一致的,故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询问部分合伙人的九份询问笔录,原告虽对赵××、赵×、王××、孔××的陈述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外,原告对李××、赵××、孔××、贾××的陈述仅表示不知道,并未否认,故对上述八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因李××未单独出资,不是合伙人,对其的陈述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驳回了原告赵××、孔××、孔××、赵××的起诉后,其余七原告又提供了一份证据: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其他人向本案合伙人经营的砖厂(当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赵某甲为业主)讨要施工费用,本院在调查施工费用时,对砖厂会计孔某己有一份调查笔录,孔某己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在砖厂是管理大窑的,不是砖厂的合伙人,只是给老板打工。七原告认为孔某己在该份判决书的调查笔录中说过其不是合伙人,以此证明孔某己不是合伙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是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孔某己不是合伙人;其二人在本案中提供的2008年两次分红的分红表,双方均无异议,分红表上均有孔某己的名字,孔某己也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而且孔某己本人也持有两张由赵某甲出具的投资证明条,充分证明孔某己就是合伙人。

二被告对于孔某己的合伙人身份问题,提供了两张在砖厂停产前由赵某甲出具的投资证明条,一张为10万元,系2007年9月21日出具,开始时孔某己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出资,另一张为2万元,系2008年10月20日出具,就是以孔某己本人的名义出资,当时是从退伙的赵××手中接受转让的2万元,以此证明孔某己是砖厂的合伙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投资证明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孔某己持有以王某某名义出资的投资证明条,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孔某己接受赵××转让的2万元,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分红表上的名字是孔某己自己把单列出来了,对于孔某己为何把自己的名字单列出来,原告王某某曾经问过合伙人李××,李××说人家是会计,李××也不知道,王某某未再追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七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是砖厂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是处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该份判决书中只是表述了孔某己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未对孔某己是否合伙人作出认定,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七原告的主张。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然10万元的投资证明条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但证明条为孔某己所持有,而且在孔某己将自己的出资在王某某名下单列出来并以自己的名义分红之后,王某某等其他合伙人并未反对,另外,孔某己还持有一张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的2万元投资证明条,且在砖厂担任会计,参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另外,两次分红表中均有孔某己的名字,可以证明孔某己为砖厂的合伙人,故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原告赵某甲和李××等几个人开始合伙筹建济源市X镇昌和建材厂,从事页岩烧结砖的加工销售。其后,陆续有人加入合伙。2008年1月15日,该砖厂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3月5日,该厂开始投产经营,合伙人最终为包括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左某某、赵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戊、孔某己在内的24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其中几个合伙人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分工,由原告赵某甲任厂长,被告赵某戊负责发砖,被告孔某己负责会计工作和砖窑,李××任出纳,赵××负责砖窑,孔××和原告王某某负责砖机。其后,该砖厂一直持续生产。2009年10月底,被告赵某戊、孔某己与合伙人李××、孔××、贾××在一起商量,认为砖厂没有合伙协议和股金证,管理也非常混乱,决定将砖厂停产整顿。二被告其后又告知合伙人赵××、赵××、赵×、孔××、王××,称准备将砖厂停产,该五名合伙人均表示同意停产。2009年11月1日,赵某戊要发运一批合同砖,赵某甲不让,赵某戊即让砖厂的发砖工作停下来。当天下午,赵某戊和孔某己将砖厂的电闸关闭,砖厂停产。第二天下午,由赵某甲召集,全体合伙人召开了会议,一致同意重新选举管理机构。会议选举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五个合伙人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赵某甲落选,赵某甲不同意该选举结果,后有人提议,将赵某甲和王某某补入管理机构,赵某甲仍不同意,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因砖厂仍然停产,2009年12月5日,砖厂合伙人又召开会议,决定成立清财小组,对砖厂进行清财,赵某甲未参加会议。其后,从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伙人又召开了七次清财会议,通报清财情况,赵某甲均未参与。2009年12月19日,合伙人又召开会议,有22个合伙人参加,均同意将砖厂拍卖,赵某甲未参加会议。随后,合伙人在报纸和电视媒体上刊登了拍卖广告。后有人愿意购买该砖厂,由于被告等合伙人与赵某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砖厂未转让出去。2010年2月1日,二被告用土将砖厂大门堵住。现该砖厂仍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对于七原告提出的被告孔某己的合伙人身份问题,因孔某己持有原告赵某甲在砖厂停产前出具的投资证明条,对砖厂进行了实际投资,且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参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并且在砖厂两次分红时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了分红,其他合伙人在砖厂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全体合伙人对于孔某己属于砖厂的合伙人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称被告孔某己不是砖厂的合伙人,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七原告作为砖厂的合伙人,现以二被告无故将砖厂断电停产,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40万元;但二被告也是砖厂的合伙人,因认为砖厂管理混乱,没有合伙协议和合伙人出资凭证,与李××、贾××、孔××等其他部分合伙人商量后,遂于2009年11月1日在和原告赵某甲对于发砖问题发生争执后将砖厂断电停产;而且,在厂长赵某甲的召集下,砖厂11月2日即召开了全体合伙人会议,选出了新的管理机构,由于赵某甲落选,赵某甲不同意选举结果,致使砖厂的停产状况未得到解决。其后,砖厂合伙人对砖厂进行清财和对外转让,因合伙人之间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砖厂一直搁置。综上,本院认为,该砖厂停产至今,是因为合伙人之间在砖厂的经营管理上出现分歧,彼此间缺乏信任,对于出现的分歧不能进行充分地协商解决,以致合伙人之间出现僵持状态。所以,本案仍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经营上的纠纷,原、被告均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均享有财产权利,七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左某某、赵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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