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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玉东、被告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林、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0日,经人说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及房屋调换协议,并约定在4月20日至5月5日之间调换。但后来并没有调换,而且在此期间被告把原有的房屋扒掉又重新盖上新房。事实上双方都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在调换。现在被告又强行把原告赶走,强占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调换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要求确认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宅基转让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这里突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村民之间互换宅基地,发挥村民自主调剂居住环境,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原告作为被告生父,对被告本应关心照顾,却不顾父子情份,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宅基互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东地刘店门口住处有小儿民选居住,我同意给小儿民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老家一处有王某甲居住,到百年之后,有三个儿子分配,属于关宅子。三、今后不得任何理由更改、变动同意调换4月20日号到5月X号调换双方当事人王某甲(指印)王某乙(指印)夏邑县火店司法所99年4月X号”。以此证明:一、双方调换的标的物刘店门口的一处原告王某甲居住,调整的时间是4月20日至5月5日期间,但双方并未调换;二、从99年4月20日后被告用于调换的房屋又被其本人扒掉,并重新盖了其他房子,而原告的一处也是一直由原告居住并做生意用了;三、调换时双方均没有宅基证;四、法院报上的30年换地,根据国土资源部的《土地调整办法》实际调整20年的应为有效,而本案只有10年时间,且未实际调换,不适用该规定及案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只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才是无效的,本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经村及乡政府同意的,也签订十多年了,如确认无效不符合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24日陈XX、李XX对王XX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在今年4月份,当时有我、王XX、王XX三人去找王某甲,通知叫他把东西15日内搬走,王某甲不同意搬走。

2、2009年5月24日陈XX、李XX对王XX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在今年4月份,王某乙叫我去找王某甲,当时有王XX、王XX三个人,通知王某甲15天内把所有东西搬走,王某甲说,我死都不搬走。

3、人民法院报案例一篇,内容为:“三十年前互换地今天欲反悔被驳回。”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宅基地的行为应为有效,从稳定方面考虑,维持现状会更有利于稳定。

4、2010年2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王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0年前双方纠纷是经乡政府调解的,协议不损害村集体利益。

5、2010年2月17日被告代理人对陈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6、照片6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有房居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王XX、陈XX说调解好了,互相矛盾,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协议效力问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双方对宅基地互换协议本身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方观点成立,被告所举案例发生在1979年,当时土地管理法并未颁布实施,不适合本案。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三子。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火店司法所签订“宅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东地刘店门口住处(原告现住处)有小儿民选(指被告)居住,我同意给小儿民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老家一处有王某甲(原告)居住,到百年之后,有三个儿子分配,属于关宅子。三、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变动同意调换4月X号到5月X号调换双方当事人王某甲(指印)王某乙(指印)夏邑县火店司法所(印章)99年4月X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调换履行。“东地刘店门口”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老家一处宅基”也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2009年初,将旧房扒掉,盖上新房。2009年4月份,被告让他人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宅基互换协议,但双方一直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换房行为,原、被告的宅基互换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4月20日订立的“宅基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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