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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湘潭市电机厂下属的轻工机械厂工人,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X路口“随意”快餐店点盒饭因饭店送冷饭与店主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认为受了哽,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快餐店报复。被告人陈某将周某甲拉出店外,被告人李某挥手打了周某甲两个耳光,两人又用店内拖把木棍击打周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将上前劝阻打架的周某甲之弟周某打伤,并将两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湘潭市X路口“随意”快餐店点盒饭因饭店送冷饭与店主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认为受了哽,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快餐店报复。被告人陈某将周某甲拉出店外,被告人李某挥手打了周某甲两个耳光,两人又用店内拖把木棍击打周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将上前劝阻打架的周某甲之弟周某打伤,并将两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28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赔偿被害人x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打的情况;

2、证人曹某某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案发的经过等情况

3、赔偿协议与收条,证明两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4、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情;

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

6、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胜

二○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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