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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酒某亲戚。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酒某,系原告杜某丙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济源农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济源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孔志强,原告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酒某,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苏某,被告济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杜某平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保险金为20万元。2010年1月10日杜某平到达新疆谈业务,1月19日返回。1月22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症肺炎。2010年2月15日转院至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其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做了调查,但至今未给其明确答复。杜某平的意外死亡符合该保险理赔条件,免责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像杜某平这样的意外死亡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其20万元保险金。

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和指定的受益人,对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明确约定为宣化信用社;2、保险合同是杜某平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合同,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无法还款时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实际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原告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3、被保险人杜某平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意外死亡,不符合给付其保险金的理由。

第三人济源农商行述称:杜某平的死亡原因属意外死亡。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该笔保险理赔款按合同约定理赔给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意外保险投保委托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委托书上并没有排除疾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没有明确告知什么情况下不予理赔。

2、杜某平在新疆昆仑宾馆的住宿发票和2010年1月19日火车票各一份,证明杜某平于2010年1月10日至12日在新疆生活,于2010年1月19日返回。

3、杜某平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杜某平在2010年1月18日已感染发热的高原病,1月19日返回入驻济源市人民医院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说明杜某平感染重症肺炎系高原反应所致,属意外伤害。

4、杜某平的火化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2月因肺炎死亡。

以上证据证明杜某平因到新疆地区突发无诱因的意外伤害,应属保险单范围内的意外死亡,被告应予以理赔,支付第三人20万元贷款,同时证明杜某平是高原病或是在高原作用反应下免疫力下降感染的急性肺炎,属不可预见的疾病。

5、广州日报刊登的同类案例,证明高原反应属于意外。

6、证人杜某新、杨国胜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与杜某平生前是朋友,杜某平以前身体很好,2010年春节前杜某平到新疆考察机器设备,回来后突然住进了医院,杜某平在新疆的具体行程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三人和其存在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客观事件与主观相结合才构成意外伤害,原告将此证据提交法庭也可以证明原告也认可第三人是指定受益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票明显有瑕疵,火车票与发票不是同一地点,火车票也未标注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上未陈述其到新疆有高原反应诱发肺炎,如果原告认为杜某平的病与其到新疆活动有关联应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仅是打印的材料,没有记载其在哪个报刊上刊登,且并不能证明杜某平是高原病,高原病发病快,死亡快,而杜某平的病不符合高原病的临床情况;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杜某平的死亡与其到新疆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认为其有向被告追偿该笔贷款的权利,虽然保险合同上记载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未免除因疾病死亡的保险责任,不论杜某平因高原反应意外死亡,还是因病死亡都不包含在合同条款第3条的责任免除之内,被告有偿还杜某平贷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原反应不一定都是在极短的时间内死亡,在高原地区停留的时间长短不一样,其高原反应的程度也不一样,从病历记载可以看出死者杜某平在新疆期间已出现呼吸胸闷等症状,不是回到济源后才发病的,可以说明新疆的高原反应是杜某平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书一份,证明宣化信用社是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合同是借款合同的附合同,原告向其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2、杜某平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杜某平本人是因疾病去逝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3、杜某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杜某平抽烟20年,每天20支,偶尔饮酒,这些对人的肺是有损害的,杜某平是患重症肺炎,属于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投保书可以说明酒某等原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病历中反映的重症肺炎是高原反应引起的,不是抽烟等引起的,病历中记载的突然发烧,正是高原反映引起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13项中,没有因疾病免除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被告应予以理赔。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发票及票证系正规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未举证证明该票证系伪造等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该证据仅系打印材料,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人均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陈述可以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杜某平在原济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该投保授权委托书显示,杜某平委托宣化信用社代表其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借款人)为杜某平,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0年4月19日24时止,受益人为宣化信用社。保险合同成立后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委托书一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签字即为投保证明和贷款发放机构收费凭证。委托书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为准。该投保授权委托书背面有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简介,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进行了说明,其中保险责任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委托书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责任免除中约定了13种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定借给杜某平20万元。2010年1月10日杜某平入住新疆昆仑宾馆,2010年1月12日离开,2010年1月19日从西宁乘火车到洛阳。2010年1月22日因重症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等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其入院五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间断咳嗽、全身酸困等症状,入院一天前曾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治疗。杜某平烟龄20年,不嗜酒。2010年2月15日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未愈,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其1月前受凉后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抽烟20余年,每天20支,偶尔饮酒某。2010年2月18日经治疗未愈出院。2010年2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2月22日火化。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继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资产负债和业务。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成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杜某平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委托宣化信用社在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且在被告印制的填写式投保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注明委托书一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即为投保证明。该投保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被保险人为杜某平,受益人为宣化信用社。且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也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杜某平与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之间形成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杜某平的死亡是否属意外伤害。首先,杜某平虽与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之间形成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关系,但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并未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杜某平签订正式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正式合同,也未向投保人杜某平说明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详细条款及合同内容,更未对意外伤害的概念、构成和免除事由等向投保人杜某平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杜某平所持有的仅为投保授权委托书;其次,一般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为意料之外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伤害;第三,杜某平所持有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背面,约定的关于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责任免除的13种情形,也均不符合杜某平死亡的情形,即杜某平的死亡不属于投保授权委托书所列的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未向投保人杜某平明示意外伤害的概念、构成等,而杜某平的死亡符合一般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且杜某平的死亡也不属于被告所列举的13种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杜某平的死亡应属于意外死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应对因杜某平死亡所产生的保险金20万元予以理赔。现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保险理赔款20万元归其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宣化信用社。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不享有保险金的继承权,保险金应当支付给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理赔2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化信用社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改制,第三人济源农商行承继了宣化信用社全部的资产负债和业务,因此该保险金应由第三人济源农商行予以承继。对第三人济源农商行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焦作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酒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第三人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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