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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商城有限公司、大庆市人民政府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一初字第13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X街。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大庆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电脑公司)诉被告大庆商城有限公司、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告伟业电脑公司起诉立案后至送达前,主动撤回了对大庆商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电脑公司诉称,199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就“水上乐园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及软件开发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水上乐园的网络布线、软件开发、提供硬件设备及安装调试等项目任务,合计款项88万元,交工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付款时间为系统运行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按时完成工作。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略)元,双方扣除往来后,剩余(略)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系被告设立的,其对外的债务,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政府给付欠款(略)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市政府辩称,债务人不应当是市政府,而应当是大庆商城有限公司。理由是合同是原告与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签订的,而该筹建办是于1997年7月2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为大庆市龙宫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另外,2000年8月21日,大庆市政府召开第48次会议,并以纪要的形式决定成立大庆商城有限公司,其中将原大庆商贸中心筹建办龙宫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龙宫水上乐园的建筑、装修、开业等签订的所有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大庆商城有限公司承担。从以上的演变情况看,从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到大庆市龙宫水上乐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合并为大庆商城有限公司,并将原筹建办和原公司的资产都注册给了大庆商城有限公司,所以我方认为债务应当由大庆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而市政府只是行使宏观管理的职能,其并不具备企业的职能,所以对于企业的债务,应贯彻企业法人责任制度由企业独立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0日,原告与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筹建办进行“水上乐园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软、硬件开发,协议约定安装调试费合计金额为88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000年6月17日,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为原告出具了对帐回执一份,回执上写明“截止2000年6月17日,我单位尚欠你单位项目款(略)元,与贵公司对帐单相符。”被告称,对于该对帐回执,由于不是回执的出具人,因此无法对此做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由于水上乐园的所以帐目包括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和筹建办的所有财务往来帐都在大庆商城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大庆商城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2002年10月16日给被告送达的举证期限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为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次日起的一个月,而开庭是在2002年11月30日,被告当庭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其间已超过了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由于欠款证据充分,因此本院认定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欠原告项目款(略)元。

通过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市政府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承担原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对于原告的欠款(略)元的给付责任。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对帐回执各一份,而该筹建办是被告直接设立的,从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且该筹建办已承认欠原告的款项为(略)元。原告还提交了市政府2000年第48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大庆市政府将水上乐园筹建办全部资产划拨给大庆商城有限公司,由此说明,筹建办水上乐园正是政府设立的,并且是市政府直接经营的,否则大庆市政府无权作出这样的决定。原告提交的国有资产划拨通知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将龙宫的所有资产三个多亿划拨给商城公司,也说明被告并没有出资三个亿去购买龙宫,但却把龙宫以国有资产的方式划拨给了另外一家企业,从而也证实龙宫是政府经营的。原告提交了大庆商城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实商城公司是由两个股东设立的,一个是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大庆市投资有限公司,商城公司与政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政府也不能将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给商城公司所有,也无权将政府所欠的债务转移给商城公司。原告还提交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黑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已在该案中明确承认筹建办是其直接设立的。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辩称,《协议书》和对帐回执及商城有限公司的章程都恰恰说明了原告的债权与政府无关,签合同的大庆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政府设立该筹建办的证据,且对帐回执上盖的是大庆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的公章。对于会议纪要和国有资产划拨通知,因国有资产不等于政府资产,国有资产的调拨必须经过国有资产局的同意,所以政府只是作为宏观管理经济的职能部门而作出的决定,同时也说明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已经经过了工商登记,具备了法人资格,且原告投入的设备也注册到了大庆商城有限公司,因此应以大庆商城有限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关于(2001)黑经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由于判决书内没有承认过筹建办是隶属于市政府,且该判决书已被省法院提起再审,所以该判决结果和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称,(2001)黑经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这样的事实:大庆市政府于1997年6月4日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其议题包括关于商贸中心筹建办机构设置问题。会议内容为商贸中心筹建办自1992年12月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更名为大庆市商城集团公司,同时加挂大庆市商城管理委员会的牌子,行使部分市政府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同意将在建的龙宫水上乐园定名为大庆市龙宫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大庆市商城集团公司。用这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来证明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是市政府1992年12月设立的。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龙宫水上乐园的工商档案,其中包括验资报告、筹建办水上乐园所拥有的房产的证明即(略)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估价报告及龙宫水上乐园的营业执照,这些资料能够证明龙宫水上范围已经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注册,还能证明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的资产也属于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大庆商城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商城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原龙宫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的资产,其中包括了原告所诉讼的资产,一共是三个多亿。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所举的两套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宫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上具有法人资格,实际上对资产并没有任何经营、处置的权利,真正有权经营管理的是政府,否则政府不会替任何一家公司去任命法人代表,更不会去处理公司的资产;同时也说明商城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市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政府的债务只能由政府来偿还,至于政府将资产划给谁与原告无关,但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而被告在未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仍然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大庆市商贸中心筹建办水上乐园是市政府设立,从大庆商城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其工商档案来看,该筹建办不是商城公司的股东,二者设立的条件、开办单位和组织机构均不同。因此不能认定商城公司是市政府商贸中心筹建办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根据大庆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把筹建办变成商城公司,这种行为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因为商城公司的股东并不是该筹建办和市政府,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综上,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来承担原筹建办的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略)元;

二、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4元(自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4、3、2.1分段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略).5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朱风娟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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