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石刑初字第00420号,赵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20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中专文化,北京开原装饰公司职员,住(略)(在京暂住石景山区体育馆平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小学文化,山东省苍山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1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平房X号、丰台区金名仕假日饭店X房间,以被害人吴某某玩牌作弊为名,采取殴打及剁手指等暴力威胁方式,逼迫吴某某给付人民币1.5万元,因吴某某当时经多方筹措未果,后赵某某等人带吴某某到本市石景山区百顺发小吃城等来人送钱。民警接报案后到现场将赵某某抓获。吴某某在被要钱时,被赵某某等人打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双侧),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狄某、路某甲、路某乙、王某丙、彦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等证据,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其接“黑子”电话赶至案发现场帮忙打架,并没有抢劫故意;是“黑子”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1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黑子”等人(在逃),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平房X号、北京市丰台区金名仕假日饭店X房间,以被害人吴某某玩牌作弊为借口,采取拳打脚踢及用刀剁掉手指相威胁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吴某某当即给付人民币1.5万元。因被害人吴某某当时经多方筹措未果,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带被害人吴某某到本市石景山区百顺发小吃城等待来人送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寻机用方言给其妻打电话,要求其妻报警,民警接吴某某之妻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害人吴某某在被索要钱款过程中,被赵某某等人殴打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双侧),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因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6元(已交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31日凌晨,与其一起玩牌的“黑哥”称其偷牌,后“黑哥”与其叫来的“拿刀的男的”(赵某某)在玩牌地点及后来将其带至的四环路某上的假日酒店X房间内,打其耳光、威胁用刀剁手指,逼其给付人民币x元。后将其带到石景山区体育场旁一饭馆等人来送钱时,其用方言打电话让其妻子报警,随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2、证人狄某(吴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1日8时25分,吴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吴某在石景山区体育场旁一饭馆被人索要x元,否则就被拉回宾馆剁手指,让其赶快报警。

3、证人路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3月31日凌晨,其与吴某某一起去路某乙家玩牌,中途其返回家中,后被打电话叫回,回去后与吴某某玩牌的人称吴某某偷牌,其也发现吴某某身边的地上有3个Q,后“黑子”和一个不认识的拿刀的人打吴某某耳光,拿刀的人还威胁要剁吴某某的手指。因路某乙不让在她家,“黑子”将吴某某带到丰台区郑常庄附近一宾馆内,吴某某答应给“黑子”等人x元,后“黑子”派两人跟着吴某路某营的石景山区百顺发小吃城等人送钱,路某去买菜回来后得知该三人已被民警带走。

4、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其家(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平房X号)玩牌时有人说吴某某偷牌,“黑子”和被抓的姓赵某人打了吴某某几下,后玩牌的人就把吴某某带走了。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黑子”给其提供的金名仕假日饭店房间里,2007年3月31日4、5点钟时,“黑子”带人来到房间,后赵某某打偷牌的人耳光。次日“黑子”让其与赵某某及司机带着偷牌的人到饭馆等人送钱,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6、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31日凌晨,吴某某两次电话借钱,感觉情况很急。

7、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某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双侧)。

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石法临床字(2007)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石景山路某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虽未实际取得钱款,但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