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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诉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企业清算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乡。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乡长。

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企业清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赵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关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务公司诉称,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原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以下简称新兴水泥厂)、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郑财务公司将其对新兴水泥厂享有的债权贷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新兴水泥厂也同意在2001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履行上述全部债务。至此,原告已成为新兴水泥厂上述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新兴水泥厂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债务;但截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享有前述债权345.5917万元仍未得到清偿。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新兴水泥厂工商档案材料时发现,即原新兴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国杰于2005年7月6日以“企业解散,组建新企业”为由申请注销新兴水泥厂,在新兴水泥厂对原告负有的上述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同日作出注销该企业的决定,依据该申请及决定,新郑市工商局于2005年7月25日将新兴水泥厂核准注销。原告认为,企业注销解散前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清偿;而被告在明知新兴水泥厂的债务未经清偿就予以注销给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将新兴水泥厂非法注销,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x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诉讼期间利息不停止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董国杰的起诉。

被告城关乡人民政府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1年3月20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作为乙方的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与作为丙方的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原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享有170万元的债权。

第二组证据,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郑州市新兴水泥厂已于2005年7月25日被新郑市工商管理局注销,新郑市工商管理局是根据被告对郑州市新兴水泥厂的决定而注销的,被告作出注销的决定、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及注销申请书均系同一天作出,实际上并未对郑州市新兴水泥厂进行清算,应依法公告通知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接到相关的通知。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3日对原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主张过权利,法院以郑州市新兴水泥厂已被工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不应由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关乡政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作为乙方、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1996年9月19日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贷款170万元偿还问题约定如下:自1996年9月19日至2001年3月20日止,丙方共欠乙方本金170万元,利息x.25元;乙方将上述债权转移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直接向丙方主张上述债权;丙方保证在2001年9月20日前将上述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在清偿期内按月5.99‰的利率给付甲方利息;丙方若不能按上述日期偿还欠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执行中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市新兴水泥厂成立于1990年9月,系集体企业。2005年7月6日,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郑州市新兴水泥厂的决定》,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注销郑州市新兴水泥厂,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成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名单如下:董国杰、董留军、董金友,其中董国杰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未就郑州市新兴水泥厂进行清算事宜通知原告和所欠原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偿。同日,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清算组成员签署和出具《清算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被告的注销决定已对郑州市新兴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同日,董国杰以上述注销决定和清算报告为据向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登记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因企业解散,组建新企业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经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人员、设施由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我单位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5年7月25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市新兴水泥厂注销登记。

另查,2009年11月,原告曾以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以其不能提供郑州市新兴水泥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合法享有和继受的有效证据,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郑州市新兴水泥厂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郑州市新兴水泥厂享有合法债权。本案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和清算义务主体在债务人郑州市新兴水泥厂注销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对原告债权进行清算和清理的情况下作出注销郑州市新兴水泥厂决定,其指定清算人员未经合法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最终直接导致郑州市新兴水泥厂被注销,法人主体消亡。正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截止2001年3月20日的欠款本金170万元,利息x.25元,合计x.25元;2、2001年3月20日至2001年9月20日期间本金1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5.99‰计付的利息;3、原告诉求本金170万元自2009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息6.3‰计付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按未偿还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7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01年3月20日利息x.25元;2001年3月20日至2001年9月20日期间月息5.99‰计付利息;2009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息6.3‰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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