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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119号,刘某、付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正阳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行政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兴化棉纺厂宿舍X号,现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2月3日被羁押,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付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付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某燕、被告人刘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7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另案处理)在大兴区X镇吉庆庄附近,将被害人张志强强行拉上一辆汽车,带到104国道西广德村附近,对其威胁、殴打后抢走其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2)、2007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陈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万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万某某及其女友曹姗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元)、三星T29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2007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在大兴区旧宫大世界千龙网吧附近,持刀对被害人赵志骁、张骏进行威胁后,抢走二人索爱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

(4)、200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清、任龙在大兴区旧宫大世界千龙网吧附近,威胁、殴打被害人宋子健、孙仕鹏后,抢走二人索爱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诺基亚66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

(5)、2007年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伙同刘某晖、刘某清(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北侧过街天桥上持刀扎伤被害人吴春鹏后,抢走吴春鹏及其女友陈艳平三星SGH-X6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

(6)、200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在旧宫大世界蓝孔雀歌厅附近,强行将一名男子拉上车带至亦庄地区,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该男子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7)、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丰台区东高地博文网吧附近,强行将一男子拉上车带至庑店一菜地内,持铁棍对其殴打后抢走该男子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8)、2007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持铁棍殴打一男子后,抢走该男子及其女友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现金人民币50余元。

(9)、2007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持铁棍对一对青年男女进行威胁后,抢走二人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MP4一个(品牌不详,未予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0)、2007年1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一胡同内,持砖头殴打一男子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现金30余元。

(1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陈勇、刘某清在大兴区鹿圈桥下,持刀威胁一青年女子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12)、200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陈勇在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持刀威胁两名青年女子后,抢走二人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13)、2007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伙同任龙在大兴区旧宫医院后,威胁、殴打一名男子后抢走其背包一个,内有三星D5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现金人民币30余元。

(14)、2007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陈勇、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抢走一骑自行车男子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电话充值卡一张、现金240元及存折等物。

(15)、2007年1月下旬某日23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殴打一对青年男女后,抢走二人手机两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16)、2007年1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南四环辅路外一小树林内,殴打一男子后抢走其公文包一个、CECT手机一部(未予作价)、小灵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

(17)、2007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在大兴区X街持刀、砖头将一对青年男女打伤后,抢走二人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均未予作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付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晚9时许,我行走于住所的路上,在位于四季青桥的往西附近,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陈勇、任龙从附近树林窜出来,其中一个人猛的上前按住了我,剩下的三个人立即对我拳打脚踢,取走了我身上所有钱财,最后被告人拔刀将我右大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车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所抢现金700元,二部手机3000元,钱包及其他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刘某、付某及任龙、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均愿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另案处理)在大兴区X镇吉庆庄附近,将被害人张志强强行拉上一辆汽车,带到104国道西广德村附近,对其威胁、殴打后抢走其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志强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9日0时40分左右,我从旧宫吉庆庄住处出来,我刚走在路上后面过来一辆汽车停在我身旁,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将我拉上车,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下,还用我的衣服将我的头蒙住将我拉到旧宫西厂德村旁,并用铁棍打我后背两下,以言语相威胁将我的人民币1700元及CECT牌手机抢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事主张志强的辨认,被告人刘某、付某就是伙同他人抢劫其钱财的人员。

3、任龙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刘某、付某抢劫上述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陈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万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万某某及其女友曹姗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元)、三星T29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某、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万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我女朋友曹姗行至上述地点时,有两个男的从路边的小树林里窜出来,其中一个人用刀架着我的脖子。这时又上来两个人架着我女朋友,然后他们四个人把我们架到路边的绿化带里了,拿刀的那个男的用刀扎了我右侧大腿一下,然后把我按躺在地上了,拿刀的那个人把我的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和钱包抢过去了,钱包里有500元钱、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三张银行卡和我的身份证。他们抢完我以后把我女朋友的手提包抢走就跑了,手提包内有一部银灰色翻盖三星手机、一副眼睛、一个MP3和一个紫光的x的U盘。

2、事主曹姗的陈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同其男友万某某被抢上述物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了经事主万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伙同他人抢劫其钱财的人员之一。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摩托罗拉E398型旧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元。

5、任龙、陈勇的供述,均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刘某、付某抢劫上述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了万某某右髋部刀扎伤,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

7、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万某某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在大兴区旧宫大世界千龙网吧附近,持刀对被害人赵志骁、张骏进行威胁后,抢走二人索爱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志骁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31日下午,我和张骏一起在网吧上网,进来一个瘦高个让张骏跟着出去,他不去,那个人就给了他一个嘴巴,张骏出去时非让我跟他出去,我就也跟着去了。到了网吧后的一个小胡同,然后又跟过来三个人,那个瘦高个拿着一把刀放我脸上,威胁我让我给他钱,有个胖掏走我105块钱现金及一部银色直板索爱x手机。

2、事主张骏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1月31日下午2点多,我和赵志骁在旧宫大世界旁的网吧上网,过来一个瘦高个让我出去一趟,并打了我一个嘴巴,我害怕就叫着赵志骁跟我一起出去了,到的旧宫大世界后面的胡同,后来又过来了三个人,那个瘦高个在后面踹我,他拿着一把刀威胁我,并把手机和50块钱拿过去了,手机是黑色直板诺基亚6020。

3、辨认笔录证实了经事主赵志骁、张骏的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伙同任龙参与抢劫其钱财的人员。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索爱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

5、任龙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刘某、付某抢劫上述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清、任龙在大兴区旧宫大世界千龙网吧附近,威胁、殴打被害人宋子健、孙仕鹏后,抢走二人索爱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诺基亚66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宋子健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1月31日16时许,我在旧宫大世界东侧的“千龙”网吧内上网,大概17时左右,有一个男的来到我旁边,他对我说:“你惹事了,跟我出去一下。”我就跟那个人一起出了网吧,走之前我故意把手机放在网吧桌子上没带,我跟那个人来到网吧东侧的一个胡同里,看见有个和我年龄差不多的男孩在墙角蹲着,有一个秃头的男子在看着他,这时叫我出来的那个人对我说:“你惹事了,刚才有一个孩子在网吧被打了,跟你有关系,你留下手机号,我去接那个被打的人,如果不是你就没事了,你把手机拿来,如果你跑了怎么办”然后那个人又跟着我回网吧,把我的橙色索爱牌x型手机拿了出来交给了那个叫我出来的人,这时从胡同外又过来一个男的,他们三个男的一起过来打了我几下,之后他们就跑了。

2、事主孙仕鹏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1日16时许,我到位于旧宫大世界东侧的“千龙”网吧上网,然后一男子走到我身旁对我说:“你跟我出来。”我因害怕就和他一同走出网吧,门口还有两个男子在等候,他们三人就将我带到网吧北侧一胡同内,叫我出去的男子说:“你得罪人了”说完就对我拳打脚踢,那男子说:“把你手机拿出来。”我就拿出自己的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6670型手机给了他,这时又一男子从胡同外带过来我朋友宋子健,三人一起打他,叫我出来的男子将他的手机也拿走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事主孙仕鹏的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伙同任龙参与抢劫其钱财的人员。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索爱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诺基亚66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

5、任龙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刘某、刘某清抢劫上述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伙同刘某晖、刘某清(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北侧过街天桥上持刀扎伤被害人吴春鹏后,抢走吴春鹏及其女友陈艳平三星SGH-X6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吴春鹏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30日10时15分左右,我和我女朋友陈艳平从开发区青年公寓北门出去散步,当时我们走到青年公寓西门拐弯处就上了路X街天桥,大约过了五分钟,从天桥上朝我俩走来三个男人,其中有两个人掏出刀,顶着我的右腿对我俩说,把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掏出来,然后其中的一个男的就搜我的身,把我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手机给抢走了,另外一个拿刀的又搜我身,从我左裤兜里抢走200多元钱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另外一个没拿刀的人把我女朋友上衣右侧兜内的手机给抢走了,然后这三个人就下了天桥朝东跑了。我被抢的手机是黑色诺基亚,具体型号不清楚,我女朋友的手机是银灰色直板三星手机。

2、事主陈艳平的陈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同其男朋友吴春鹏被三名男青年持刀抢走二部手机及现金200余元,我的手机是三星SGH-X628型的。

3、刘某晖的供述,亦证实了其伙同刘某、付某抢劫上述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三星SGH-X6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被告人刘某指认的抢劫地点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吉利轿车一辆,车钥匙一串,CECT牌8380型手机一部,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均已被扣押。

8、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

9、到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2月3日将被告人刘某查获归案;同年2月4日将被告人付某查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6)、200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在旧宫大世界蓝孔雀歌厅附近,强行将一名男子拉上车带至亦庄地区,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该男子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7)、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丰台区东高地博文网吧附近,强行将一男子拉上车带至庑店一菜地内,持铁棍对其殴打后抢走该男子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8)、2007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持铁棍殴打一男子后,抢走该男子及其女友CECT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现金人民币50余元。

(9)、2007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持铁棍对一对青年男女进行威胁后,抢走二人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MP4一个(品牌不详,未予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0)、2007年1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一胡同内,持砖头殴打一男子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现金30余元。

(1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陈勇、刘某清在大兴区鹿圈桥下,持刀威胁一青年女子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12)、200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陈勇在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持刀威胁两名青年女子后,抢走二人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13)、2007年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伙同任龙在大兴区旧宫医院后,威胁、殴打一名男子后抢走其背包一个,内有三星D5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现金人民币30余元。

(14)、2007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陈勇、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抢走一骑自行车男子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电话充值卡一张、现金240元及存折等物。

(15)、2007年1月下旬某日23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殴打一对青年男女后,抢走二人手机两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16)、2007年1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任龙、刘某清在南四环辅路外一小树林内,殴打一男子后抢走其公文包一个、CECT手机一部(未予作价)、小灵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

(17)、2007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付某伙同任龙在大兴区X街持刀、砖头将一对青年男女打伤后,抢走二人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均未予作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任龙、刘某的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付某、陈勇、刘某清在上述地点抢劫的事实。

2、同案犯陈勇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任龙、付某、刘某在上述地点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付某无视国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其余抢劫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刑较重的,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抢现金、二部手机、钱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以上款项被告人刘某、付某与另案陈勇、任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书利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四、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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