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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张某丙、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8岁。

原告郭某甲,男,43岁。

原告郭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告张某丙,男,30岁。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九年三月七日,原告亲属郭某金骑着三轮车由西向东正常转向106国道时,由于被告张某丙急速驾驶,致郭某金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丙却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郭某金负次要责任。原告扣除郭某金承担的责任外,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计款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车辆是直行,郭某金是转弯,郭某金撞到张某丙车上了,张某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盛通公司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的真正车主是张某丙,他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盛通公司对该车没有支配权、运营权、受益权。该车自二00七年就没有交过管理费,并长期拖欠车款,已申请法院执行张某丙。盛通公司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盛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郭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淮阳县X镇X村孙某村民。原告李某某为郭某金之妻,原告郭某甲为其儿子,原告郭某乙为其女儿。二00九年三月七日八时许,郭某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进入106国道向北转弯,与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予x号大货车相撞,致郭某金当场死亡,予x大货车上驾驶人员弃车逃逸。经淮阳县交警队认定,予x号大货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金负次要责任。经查:予x号大货车系被告张某丙购买,二00六年九月一日,张某丙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张某丙把该车挂靠到盛通公司名下营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上人员弃车逃逸,郭某金驾车转弯时也未能确保安全,被告张某丙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丧葬费9926.40元(x÷2×0.8),死亡赔偿金x.80元(4454×9×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郭某金现没有法定需要抚养的人,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虽挂靠在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张某丙经营,盛通公司没有支配车辆,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对此事故的发生又没有过错,盛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款20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田广全

审判员文晓兴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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