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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普与宋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普(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兵(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普与被告宋某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普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因修黄乐店至韩某公路时,借原告现金x元,后偿付x元,尚欠x元,未能给付。被告辩称,2007年4月8日偿付借款并不属实,实际是结算的合伙帐目,并未偿付借款。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及程玉欣三人合伙修路,由被告负责联系业务,约定按个人的出资计算利息,合伙帐目已结算,不同意程玉欣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兵反诉称,借款x元及三次付款x元基本属实。2007年4月18日已将款付清,但2008年已超付x元,应属不当得利,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书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情况下所签,被告按协议将赔偿款及欠款通过公安部门已交付,原告将此款退回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被告承包工程时对原告的出资已支付利息,并不属合伙关系,而且帐目已结算,应当让程玉欣参加诉讼,为此被告超付的x元原告应予返还,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6年4月6日,宋某兵(宋某兵)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008年1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经中间人调解的事实,(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就其反诉事实提供,2007年4月18日,宋某普、宋某兵、程玉欣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记录复印件2支,证明原、被告及程玉欣三人在经营期间的资金来源和支出。2003年3月,宋某兵存款存折1份,证明付出现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宋某兵欠据、调解协议书、(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兵无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已将此款付清。协议书是在被迫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宋某普、宋某兵、程玉欣三人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记录复印件及宋某兵存折1本,原告质证意见是,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记录,是原、被告及程玉欣在共同合伙期间来往帐目,并不是偿付欠原告的借款。存折是被告的存折,与欠原告的借款无关。针对上述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因原告不予认可,又系复印件,存折并不能证明系偿付原告的借款,为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宋某兵因修黄落店至韩某公路,借原告宋某普现金x元,同时又欠宋某普压路机款5000元,共计x无,2006年4月6日宋某兵出具“今欠到宋某普现金x元宋某兵(宋某兵),2006年4月6日”字样的欠据一支。2008年4月2日宋某兵偿付原告现金x元,2008年5月17日偿付5000元,2008年5月21日偿付x元,上述三次宋某兵共偿付原告现金x元,尚欠x元。

另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宋某兵将原告宋某普致伤,在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期间,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宋某兵偿还宋某普前欠款及修路分红款共计x元,宋某普不再要求追究宋某兵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协议未履行,宋某兵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出据欠据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减去被告三次付款x元,结欠x元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已超付x元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期间,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达成的协议,可证明被告对前欠款的认可,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反诉超付x元与事实不符,辩称此协议在被迫情况下形成的,及原告放弃此笔债权均没有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关于原、被告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合伙协议,也未提交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资金来源,资金流向记录又系复印件,双方对合伙的事实又陈述不一致,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为此,本院不能审理,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支付。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普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被告宋某兵对宋某普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反诉费675元,计诉讼费1795元由被告宋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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