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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00979号,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09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89年3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斌,乳名:斌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2-X号。因犯强奸罪,1985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减刑,199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试车员,住(略)。因涉嫌盗窃,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81年2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李某丁、翟某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于2006年8月7日18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X村镇御花园商业街城一锅火锅店门前,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戊停在此处的白色捷达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银灰色联想天逸牌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条1个(价值人民币754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将赃款伙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6日10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卢某停在此处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黑色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将赃款伙分。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7日10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首钢机械供应处办公楼北侧,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黑色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银灰色x型手机1部,银灰色三星牌LW55型数码相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429元),2张华夏某行卡(被取走人民币300元),1张建行卡,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将赃款伙分。

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9日12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跟踪安某某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云龙餐厅门前,由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安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袋鼠牌棕色皮包、钱包、电动剃须刀等物(价值人民币1033元)及人民币32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将赃款伙分。

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9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大兴区火葬场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丁将冯伯冠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被害人高某某黑色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商务通电子记事本1台(价值人民币372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将赃款伙分。

六、被告人毕某、张某丙、李某丁、王耀光(另案处理)于2006年9月26日9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朝阳区X路新天地售楼处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毕某、李某丁望风,王耀光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1个纸袋,内有黑色手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及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毕某、张某丙、李某丁、王耀光将赃款伙分。

七、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于2006年12月5日1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瑞海三区北门西侧,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东风雪铁龙凯旋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黑色帆布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电脑U盘1个(共价值人民币174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将赃款伙分。

八、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于2006年12月5日1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安某里四区小牛津双语幼儿园门前,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夏某停在此处的捷达轿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男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48元),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查询材料及常某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辩称,在盗窃时我是司机的位置,没有参与盗窃和分赃。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丙能够自愿认罪。2、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3、张某丙参与作案中,其一直处于驾驶员地位,没有直接动手盗窃财物。这种行为与直接动手盗窃的犯罪行为相比,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张某丙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某关侦查案件,因为张某丙的司机身份,其对作案地点记忆比较清楚,本案中所有地点都是张某丙指认的,张某丙的这一行为,对公安某关侦查案件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5、从公安某关的立案经过可以看出,张某丙没有拒捕、抗捕行为,悔罪态度真诚。6、张某丙对第一次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作案,缺乏主观故意。此次被李某甲叫去开车,始终不知去盗窃,其事后虽得了钱款,但对钱款的性质并不清楚。请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翟某某、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于2006年8月7日18时许,结伙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X村镇御花园商业街城一锅火锅店门前,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戊停放在此的白色捷达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银灰色联想天逸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内存条1个(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7日18时许,我将白色捷达车停在御花园商业街城一锅火锅店对面路边,约1个小时后,发现车玻璃被砸坏,丢失1部银灰色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7日18时许,我与我爱人驾驶白色捷达车停放到北京市大兴区御花园商业街城一锅对面路边,50分钟后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座上的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和一块内存条丢失,我爱人孙某某报的案。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丙辨认,三人辨认出北京市大兴区御花园城一锅对面马路西侧即是盗窃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作案地点。

4、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0元,内存条价值人民币54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6日10时许,结伙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卢某停在此处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9月6日9时许,我和我爱人到北京市昌平殡仪馆参加葬礼,11时30分左右,发现停在停车场的车右后门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皮制手包丢失,我打“110”报了警。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还有身份证、老年证、公园年票等。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辨认,二人辨认出昌平区殡仪馆停车场处即是作案地点。

3、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无牌黑色皮制手包价格人民币1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7日10时许,结伙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首钢机械供应处办公楼北侧,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7元)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银灰色x型手持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牌LW55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2元),华夏某行卡2张(卡内被取走人民币300元),建行卡1张。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06年9月7日7时左右,我将车停放在供应处办公楼北侧路边就上班了,下午4时,发现我车窗玻璃被砸,车内黑色手包,包内1部x型银灰色手机,1部银灰色三星LW55型数码相机,人民币2000余元,华夏某行卡2张、建行卡1张,2张华夏某行卡里,其中一张卡里有几百元钱,这张银行卡的密码纸也在包里来,还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丢失。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辨认,二人辨认出首钢生态园内救援基地西北角处即是作案地点。

3、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经查李某卡号:x,于2006年9月7日发生一笔金额300元业务。

4、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LG牌8380型银灰色手持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牌LW55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2元,黑色无牌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9日12时许,结伙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跟踪安某某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云龙餐厅门前,由被告人李某丁将被害人安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袋鼠牌棕色男式皮制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金利来牌皮制黑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96元)、黑色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35元)、无牌米黄色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8元)、鳄鱼牌棕色皮制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84元)及人民币3200余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9日8时,我和家人一起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殡仪馆参加葬礼,并将我的棕色袋鼠牌书包连同我姐的一个米色帆布挎包一同放在我的桑塔纳2000轿车的后备箱内,当时我还把我的钱包也拿出来放在了我的袋鼠牌书包内,包内还装有我的行驶证、驾驶本、工作证、钱包和2800元左右现金,我的钱包内还有400余元现金银行卡和我的身份证。我姐包内有钥匙,治血栓的药,还有一个棕色鳄鱼皮制钱包,钱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和1张邮政储蓄,下午1时30分左右发现丢失的,我姐安某荣打的“110”报的警。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辨认,二人辨认出门头沟路X号云龙餐厅门前即是作案地点。

3、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袋鼠牌男式皮制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金利来皮制黑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96元,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35元,无牌米黄色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8元,鳄鱼牌棕色皮制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84元。

4、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张某丙、翟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9时许,结伙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丁将冯伯冠停放在此的黑色奥迪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被害人高某放在车内的黑色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72元)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商务通电子记事本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9月12日8时10分,我坐朋友冯伯冠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到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参加葬礼,10时我们准备离开,发现车玻璃被砸,我放在车内的1个黑色皮制手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4张信用卡、商务通电子记事本1个被盗。卡内的钱没被取走,也没有被消费。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辨认,二人辨认出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停车场即是作案地点。

3、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皮制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272元,电子记事本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毕某、张某丙、李某丁、王耀光(另案处理)于2006年9月26日上午,结伙并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北京新天地售楼处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毕某、李某丁望风,被告人王耀光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纸袋1个,内有黑色手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及人民币2800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9月26日10时许,我开车拉着单位的会计来到新天地小区,将车停在停车场,中午1时左右我出来拿水发现车后备箱开着,放在里边的纸袋丢失。内有黑色手包1个,内有现金2800元,本人的驾驶证、士兵证、3张银行卡、1张定期存折。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其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北京新天地售楼处停车场即是作案地点。

3、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无牌黑色皮制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60元。

4、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特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结伙于2006年12月5日1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停车位(即大兴区西红门瑞海三区北门西侧),被告人李某乙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东风雪铁龙凯旋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黑色帆布包1个(价值人民币128元),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电脑U盘1个(价值人民币46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5日11时左右,我将车停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边,去超市购物,几分钟后我回到车里,并将车开到瑞海三区X号楼,发现右后侧车窗被砸,车内丢失威豹牌黑色帆布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两个记事本,爱国者牌128型U盘1个,一些票据。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其辨认出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门前路边停车位就是2006年12月5日的作案地点。

3、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威豹牌黑色帆布公文包价值人民币128元,爱国者牌128型U盘价值人民币46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结伙于2006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由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红色夏某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安某里四区小牛津双语幼儿园门前,被告人李某乙上前将被害人夏某停在此处的捷达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男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48元),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5日17时18分左右,我将车停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某里四区小牛津双语幼儿园门前,17时30分左右我回到车里,发现车门左前侧地上有我戴的领带,我捡起来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座上的黑色男式单肩背包丢失,包内有两个牛皮文件袋,其中一个装有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等。另一个袋内有转业证、住房证明,兜内有人民币2200元至24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辨认,二人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安某北里四区小牛津双语幼儿园大门前路边停车位就是2006年12月5日的作案地点。

3、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无牌黑色男式布制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48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车辆及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的特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纵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毕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2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2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附近兆维集团南门因2006年5月18日19时北京市崇文区X路山水涧餐厅门前东侧便道黄菊荣的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物品被盗嫌疑被抓获。后经进一步工作,发现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经常某出进行盗窃活动,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附近兆维集体南门将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抓获。2006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将翟某某抓获。2007年1月18日,在毕某家中将毕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某崇文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和齐齐哈尔市公安某江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的到案时间。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常某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材料、户籍材料,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17日被释放。

4、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1985年9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减刑,199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5、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198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毕某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及盗窃数额,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毕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翟某某被抓获后,除对本人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外,还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可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没有参与盗窃与分赃,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中的张某丙参与作案,其一直处于驾驶员地位。第4点、第5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翟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毕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零六十六元,根据六被告人所参与的不同数额责令退赔后予以发还。

八、扣押被告人张某丙手机一部变卖后连同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后予以发还。

九、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三部、MP3一个、数码相机二个、包十三个、手表二块、望远镜一个、酒七瓶变卖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后予以发还。

十、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尖嘴钳三把、改锥三把、锯头二个、扳子九个、折叠刀二把、铁棍一根、锤子头一个、立锥一个、小型台钳一个、塑料套型钳二套、锯条一包、钢尺二个、钢挫三个、军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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