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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999号,郭某某、贺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坤、郭某官,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绰号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文盲,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X乡X村德利屯X组,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尧清涛、“耗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绿灯处骗租事主赵磊蓝色夏利轿车(京x)至大兴区X镇X村东马路边,持刀对赵磊进行威胁、捆绑后将其扔在路边,并将其所驾驶的蓝色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560元抢走,后将车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2、200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尧清涛、“耗子”在北京市X村X街麦当劳北侧骗租事主包春发灰色夏利轿车(京x)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500米处路边,持电警棍、刀威胁并砍伤包春发后,将其所驾驶的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抢走,后将该车销赃。3、2006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尧清涛、“耗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口附近,骗租事主姬文华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京x)至大兴区X镇X村北500米处路边,持刀对姬文华进行威胁、捆绑后,将其所驾驶的吉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松下EB-A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及人民币160元抢走,后将该车销赃。4、2007年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途汽车站骗租事主冯秀田的夏利轿车至通州区X镇X村南侧大沙坑北侧小路时,持刀对冯秀田进行威胁后,抢走其三星SGH-X6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及人民币380元。5、2007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341路公交车站骗租事主孟明亮的吉利轿车(京x,价值人民币5万元)至大兴区X镇X村北养殖场东西向土路,持刀对孟明亮进行威胁并将其脸部划伤后,抢走其中兴A9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人民币120元,郭某某等人欲抢该车未遂,贺某用石块将车后挡凤玻璃砸碎。6、2007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在丰台区东高地快速公交车站骗租事宋全蓝色雪佛兰牌轿车(京x)至大兴区X镇X村北约一公里的一条东西向路,持刀对宋全进行威胁、捆绑后,将其所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银灰色三星4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人民币70余元抢走,后将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7、2007年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在大兴区X镇亦庄桥南723路公交站附近骗租事主梁国良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京x)至大兴区X镇X村北一条南北路上,持刀对梁国良进行威胁、捆绑后,将其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银灰色摩托罗拉V6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人民币200余元抢走,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贺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尧清涛、“耗子”(音,两人均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绿灯处骗租事主赵磊的夏利轿车(车牌号为:京x)至大兴区X镇X村东马路边,持刀、电警棍对赵磊进行威胁并将其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560元及赵磊驾驶的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赵磊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7日晚,有四男子在大兴瀛海红绿灯附近租乘赵磊的车到朱庄,车行至长子营镇X村东时,这四个人持刀、警棍威胁赵磊,抢走人民币560元,后把赵捆绑后,弃置于某处玉米地中,将车开走的情况。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底,其从郭某(郭某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夏利车,郭某说这车是偷来的。3、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尧清涛、“耗子”在北京市X村X街麦当劳北侧骗租事主包春发灰色夏利轿车(京x)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500米处路边,持电警棍、刀威胁并砍伤包春发后,将其所驾驶的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抢走,后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包春发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1日23时许,有四名男子在黄村X街坐上包春发驾驶的汽车,后这四人持刀、警棍对包春发进行威胁,殴打。包春发挣扎后逃离到一食品厂报警,在报警过程中其见那四名男子驾驶着他的夏利车逃离现场。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证实包春发指认出本案被告人贺某即抢劫他的四人之一。3、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尧清涛、“耗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口附近,骗租事主姬文华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京x)至大兴区X镇X村北500米处路边,持刀对姬文华进行威胁、捆绑后,将其所驾驶的吉利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松下EB-A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及人民币160元抢走,后将该车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姬文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7日21时许,有四名男子在采育镇X路口附近租乘姬文华的吉利车到长子营。车行至长子营镇X村菜地附近,这四人持刀对姬文华进行威胁,并将其捆绑后,抢走姬文华现金160余元、手机及吉利车。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姬文华指认出本案被告人贺某即抢劫他的四人之一。3、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轿车、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途汽车站骗租事主冯秀田驾驶的白色夏利轿车(车牌为京x)至通州区X镇X村南侧大沙坑北侧小路时,持刀对冯秀田进行威胁后,抢走其三星SGH-X6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及现金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冯秀田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3日23时30分许,有三名男子租用冯秀田驾驶的车辆到马驹桥,车行至小张湾村南侧大沙坑北侧的一条小路时,这三男子持刀对冯秀田进行威胁,将其手机及现金抢走。后这三名男子对是否抢劫冯所驾车辆发生争执,冯秀田借机逃走。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冯秀田指认出本案被告人贺某是抢劫他的三男子之一。3、由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荆海波、贺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341路公交汽车站骗租事主孟明亮驾驶的吉利轿车(车牌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至大兴区X镇X村北养殖场附近时,持刀对孟明亮进行威胁并将其面部划伤后,抢走其中兴A9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120元。孟明亮趁机逃离并将车的中控锁按下。三被告无法发动该车,遂将车辆弃于某场,贺某将车后挡风玻璃砸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孟明亮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4日21时,有三名男子在341咱路东高地车站附近租用孟明亮驾驶的车辆到马驹桥,车行至沁水营村养殖场附近时,这三男子持刀对孟明亮进行威胁,将其中兴手机及120元现金抢走。这三名男子欲抢劫孟明亮的吉利轿车,孟明亮借机逃走并关闭车的中控锁,后报警。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由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7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在北京市丰台区快速公交车站骗租事主宋全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车牌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至大兴区X镇X村北一条东西向路上,持刀对宋全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其雪佛兰轿车、三星4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被抢车辆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宋全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5日21时,有三名男子在丰台区东高地快速公交车站租用宋全驾驶的车辆到马驹桥,车行至马驹桥附近约七八公里的地方时,这三男子持刀对宋全进行威胁,抢走其手机及现金。后这三人把宋全用胶带捆绑,扔到亦庄开发区X路边,将其轿车抢走。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全指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某坤就的抢劫他的三男子之一。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通过“小三”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他知道这车的来路不正。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敏开一辆蓝色轿车找到张某乙,说车是抵帐抵来的,请张某乙联系个存车的地方,张某乙遂联系了邻居刘某丙存放此车。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邻居张某乙说有辆抵帐的车需要在刘某丙处暂存,刘某丙同意后,张某乙将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开到刘某丙家的情况。6、由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汽车与手机的价值。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雪佛兰轿车已发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7年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伙同荆海波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亦庄桥南723路公交车站附近骗租事主梁国良的白色桑塔纳牌轿车(车牌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至大兴区X镇X村北一条南北向路上,持刀对梁国良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其桑塔纳轿车、摩托罗拉V6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车辆已经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有主动交待同种罪行的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梁国良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4日21时许,有三名男子在大兴区X镇亦庄桥723路公交车站附近租用梁国良驾驶的车辆到马驹桥,车行至马驹桥附近的地方时,这三男子持刀对梁国良进行威胁,抢走其手机及现金。后这三人把梁国良用胶带、绳子捆绑,拉到一偏僻处扔下,将桑塔纳轿车抢走。2、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梁国良指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贺某及另案处理的荆海波即抢劫他的男子。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月中旬,其陪同郭某(郭某某)他们把一辆白色桑塔纳汽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东北口音的男子。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买完雪佛兰车十几天后,介绍“大宝”在同一伙人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的情况。5、由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汽车与手机的价值。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车辆扣押发还的情况。

另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贺某归案的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证明、沈丘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荆海波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郭某某、贺某四次抢劫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多次抢劫的行为系交待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理。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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