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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002号,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中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中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北京市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玉、代理检察员卢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袁广武、证人刘小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伙同孙某某,以被告人王某乙的女朋友刘小会食用被害人李某丁所售的过期金帝牌巧克力造成刘小会流产为由,以危害李某丁及其家人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丁索要人民币200万元,未果。后王某乙、李某甲指使孙某某、辛立军(另案处理)于4月24日凌晨,将李某丁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玉景园小区的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x)喷上红漆。李某甲、王某乙二人在得知李某丁已报警后,于5月2日,在勒索未果的情况下,前往李某丁的厂子认错时,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镇派出所通知王某乙家属,将王某乙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又提供线索,协助大兴分局刑警在河北省保定市一旅馆内将孙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齐某某、王某丙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危害被害人及其家人安全相威胁,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我自己所做的事起到了促进作用,触犯了法律,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现在我认识到了错误,我也赔偿了对方损失,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甲犯罪系未遂;2、李某甲属从犯;3、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性;4、李某甲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我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且我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王某乙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2、王某乙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王某乙犯罪系未遂;4、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5、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拒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6、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悔罪表现;7、王某乙参与犯罪情节一般,没有事前预谋索要200万,对孙某某索要200万只是一种默认。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未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称,我在与李某丁通话时,是对方问我要多少钱,我随口说出的,是话赶话说出的200万,以后也没有再提。我触犯了法律,我是从犯,请从轻处理我。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2、孙某某系从犯,没有事先预谋;3、孙某某犯罪系未遂;4、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王某乙的女朋友刘小会食用被害人李某丁所售的过期金帝牌巧克力造成刘小会流产为由,以危害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人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丁索要人民币二百万元,未果。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指使孙某某、辛立军(在逃)于4月24日凌晨,将李某丁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玉景园小区的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x)喷上红漆。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二人在得知被害人李某丁报警,即于2007年5月2日前往李某丁的厂子,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丁承认向其敲诈钱的事是自己干的,与李某丁商量能否我们自己内部解决,不要让警察管这个事了。被害人李某丁表示已经报警,等警察来解决此事。被告人李某甲即在被害人李某丁的厂子等候,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犯王某乙。根据其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镇派出所民警通知王某乙家属要求王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又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大兴公安分局民警于同日到河北省保定市一旅馆内将孙某某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丁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人民币55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我开办北京市兴发小尾寒羊养殖有限公司,其中有销毁糖的业务。2007年4月初我在销毁糖的厂子呆(待)着,李某甲也在我(厂子)那玩。上午10点半左右,来了一男一女,说他们是保定曲阳的,打听到我这里有销毁的糖,要买糖做生意。我说不往外卖,李某甲在一边说“无所谓,外地人不容易,卖点就卖点”,他这么一说,我就卖给他100斤左右金帝巧克力和糖,花550块钱。过3天,那两人又来了,说要买吉百利的糖,就又卖给他们600块钱左右,40-50斤。2007年4月16日,金帝公司的人问我是不是卖过糖,还给我看了买糖过程某录像。我把这事和李某甲说了,李某甲说“这个不用怕,我帮你解决”,他说他表弟王某乙在保定开矿,认识人多,道上有人,并当着我的面给王某乙打电话。第二天王某乙和李某甲到我厂子,我又给王某乙说了一下过程,王某乙说“这是软绑,就借着这事敲你钱,硬绑早就把你绑走了。”我给了他买糖人的电话,他当时给买糖这人打电话,假装通了几句话,我们就去吃饭去了。王某乙还劝我说“不行就给点钱”,我说想想再说。4月20日晚上李某甲还给我打电话问我用不用王某乙给解决,我说想想。4月21日我发现手机上有6个未接电话,就回过去,我一听是河北买糖的男的,他说“李某丁你给我听着,你现在马上到厂子门口左侧的石头底下有东西,你看看就知道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你要了我孩子的命,我老婆吃流产了,孩子吃坏了,这事你必须负责,明天给我打电话。”我回到厂子从石头底下拿出一个光盘,我一看是他买第二次糖的录像。4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河北那男的又打过电话问我“盘看过没有。”我说看过了,你想怎样,他说“你给我拿200万。”我说少点行吗他说“一条人命值多少钱你知道吗。”别的也没说,让我下午给他打电话。我没打,到了下午5点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我把电话录音交给公安局了,主要也是要钱和威胁我,如果不给200万,弄我孩子、弄我家人,还说在我的大门外有他的弟兄,时刻监视我,还说我那个小区他也去过。我就害怕了,问他少点行不行,他说“不行,如果不按我的去做,就采取我的方式。”这时李某甲上我这来了,我把这事跟他说了,李某甲说“不成,这事王某乙去做。”我没表态。4月24日早晨7点半我爱人送孩子上学发现我的白色本田车给喷了红漆,这事又吓着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也把发生的事报警了。报警时我叫上李某甲去的。我的车被喷漆的中午,我给河北的那男的打电话问他是不是他喷的,要钱还喷我车干吗,他说“行,你等着吧。”我也录了音交给公安局,后来几天内就没有打电话威胁我,李某甲也还去我那里玩。5月1日那天,警察找到我说有线索了,带着我去通州永乐店抓一个叫辛利军的,但没有抓到。5月2日中午,李某甲和王某乙,还有一人来我厂子,一进门李某甲说“江子,这事是我干的,能不能和警察说说别再查了,问我自己解决行不行。”当时给我气坏了,我说已经报警了,让警方处理吧。李某甲还求我,我当时脑子乱了,给警察打了电话,把李某甲带派出所了。后来警察也把王某乙叫来了,还带着去河北保定抓的人。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轿车在2007年4月24日7时10分发现被人用红漆喷了,在车的前、后,左侧各被喷了一道红漆,前后大概有一米长,侧面的大概有三米长。车的特征是白色本田雅阁,车牌号为京x,不知道是谁喷的事实;

3、证人刘小会当庭的证言及在侦查期间的证言,证实2006年通过王某乙买手机卡认识了王某乙,后来成为男女朋友。今年3月份,王某乙对我说“他表哥李某甲和姓李某卖糖的那人有矛盾,李某甲为了出气,把姓李某生意搞黄了,李某甲出主意,让我和小孙某姓李某那买过期的巧克力,把过程某下来。”4月10日之前,我和小孙某照李某甲的意思,拌成男女朋友,到姓李某那买过期糖,我俩见到姓李某说买糖,还给我们介绍价格,我们主要是买金帝的巧克力,买3种巧克力还有别的糖,花500多块钱,多少斤忘了。我交的钱,小孙某的像。因为李某甲和姓李某是朋友,买完糖姓李某给李某甲打电话,把我们送走。买糖时都是小孙某的话,我在旁边帮腔,糖钱是王某乙给我的。我听李某甲和王某乙谈话时说过,就从吉百利巧克力这李某甲和姓李某出的矛盾。过有一星期,李某甲找我们,让我和小孙某去买点吉百利的巧克力。我和小孙某去姓李某厂子里买了过期吉百利的巧克力,这次花700块钱左右,小孙某把这次买糖的过程某像了。买完之后打车到的木樨园,李某甲和王某乙一人开一辆车过来,把我们接回旅馆,糖放在李某甲的车上,录像不知给谁了。后来我和王某乙在一室两厅房子的另一间呆着时,我听孙某某在另一房间打电话时跟人家要钱,对方是谁我不清楚。5月2日我要回家,小孙某说一起回去,我俩就坐车走了。在路上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找我,我说行,在保定汽车站等他,还在一个旅馆开了间房,晚上9点钟左右,警察把我和小孙某了。

2007年2月份左右,王某乙还给金帝公司打过电话,因为我在2006年11月份怀孕了,吃了王某乙从北京带过来的金帝公司的过期巧克力,我就闹肚子,流产了。王某乙认为流产和吃这个巧克力有关,2007年2月份他给金帝公司打电话说这事,金帝公司不答理他,让他找证据,3月份有他表哥这点事,就去买糖录像,找证据。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售后投诉。2007年4月15日左右,我在公司陆续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投诉电话,投诉说“在我们公司的销毁过期糖果环节中,有人私下出售过期糖果,说他有证据证明有人私下出售我们公司的过期糖果。”同时还说“他孩子吃了我们的过期糖果后就一直有病,他老婆吃了我们的过期糖果还流产了,问我们如何给他解决,还说给我们公司爆光,我们公司将损失多少钱。”说完就把电话挂了。4月17日、4月18日该男子打电话还是跟我说这些问题。我跟对方说“你把你的证据提供给我们公司,我们看了证据后才能商量怎么给你解决这件事。”4月19日该男子又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说“他老婆和孩子前一阵子吃了他私下买的我们公司的过期糖果吃出病了,后来他就带着录像机又去了他私下买我们过期糖果的地方,将他买糖果的过程某了下来,并刻成了光盘。”我就让他把他录的光盘提供给我们。4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一名男子将一张光盘送到我们公司,该男子对我说这张光盘就是我们公司卖过期糖果的证据,说完就走了。我听这个男子说话的口音和给我们公司打投诉电话的男子口音一样,当时送光盘进我们公司的就这名男子一个人。这名男子特征是:30多岁、瘦高、身高大约1.80米左右、肤色较黑、中长发,口音是什么地方的没听出来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金帝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市场部的日常工作,包括营销、策划等工作。李某丁负责销毁我们公司过期、破损的巧克力,给李某丁过期的巧克力不允许出售。可是在4月20日左右,我们公司前台小姐刘洪秋接到电话说,有人吃了我们过期的巧克力,然后导致孕妇流产了,后来控诉的人也到了我们公司,把买过期巧克力的整个过程某盘交到了刘洪秋手里,齐某某把盘交给我以后,我看了一遍。然后我就先给控告人的一个朋友,自称是陈律师的人打电话,问他想怎么办,他说让他的当事人给我打电话。后来那个当事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妻子吃了我们的过期糖果流产了,他为了取证,耽误了好几个月工作,要我们赔偿500万元。我跟那名当事人说这件事我们已委托总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后来我们把光盘交给了大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当庭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在2007年3、4月份故意购买被害人李某丁过期食品糖、喷涂被害人车辆,虚构刘小会吃过期食品糖致其流产的事实,以此为由威胁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人,并向被害人李某丁索要钱财的事实。

7、光盘录音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通话的内容及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丁索要钱财等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孟某某的白色本田牌雅阁型汽车因被喷涂红漆,产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9、物证照片,证实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孟某某的白色本田牌雅阁型汽车被喷涂红漆的情况。

10、销毁合同,证实北京市兴牧小尾寒羊养殖有限公司负责销毁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过期巧克力,销毁工作负责人为李某丁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5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瀛海镇三槐堂饲料厂将李某甲抓获,并传唤其瀛海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证实2007年5月2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通知王某乙亲属,让王某乙到瀛海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乙于2007年5月2日14时到达派出所的事实;证实2007年5月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河北省保定市汽车客运服务中心一招待所门前将孙某某抓获,并将其传唤到瀛海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

12、补充材料说明,证实在被告人王某乙的带领下,将同案犯孙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提取说明,证实2007年5月3日公安民警在李某丁处提取被敲诈电话录音,提取光盘一张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持有的摄像机一套、光盘一张被扣押的事实;证实被害人李某丁持有的摩托罗拉牌168型手机一部被证物保留的事实。

15、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正在组织警力抓捕犯罪嫌疑人辛利军,现抓捕未果的情况。

16、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相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小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未遂,并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某,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未遂,并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王某乙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某,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且其犯罪未遂,并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某,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三被告人犯罪系未遂及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情节,均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分别对自己犯罪情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摄像机一套,予以没收。光盘等电子信息载体,证物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俊东

代理审判员刘东民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静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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