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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东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元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赵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6年11月2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2006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赵某某、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元月21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695‰。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6年8月31日、11月27日被告宋某某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21.50元和1591元,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还。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论是主合同借款合同,还是从合同保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为不全面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宋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宋某海不全面履行合同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综上,因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还款付息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强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段连芳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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