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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安阳分公司与郭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法定代理人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郭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系死者李XX至亲。2008年9月7日15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号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X乡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李XX当场死亡、郭某甲、郭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郭某甲、郭某丙当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850元。2008年11月3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l、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甲无责任。3、李某凤无责任。另查明,于某某原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几经转手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现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07年9月30日在人保安阳分公司处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肇事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郭某甲系死者李XX丈夫,出生于X年X月X日;郭某乙系死者李XX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郭某丙系死者李XX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系死者李XX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某系死者李XX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吴某某夫妇共生育有5个子女。

原审认为,张某某系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应举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某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其中无证据支持、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因于某某系豫x号车辆原车主,几经转手该车卖给张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己交付张某某,于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作为原车主的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要求于某某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予以赔偿。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同时也为了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条例也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故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元;二、张某某赔偿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5l元;三、驳回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负担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440元,由张某某负担1530元。

宣判后,人保安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明显错误,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故人保安阳分公司对于某案的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对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予以赔偿。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同时也为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条例也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事由,故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及人保安阳分公司不应对本案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人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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