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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耿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林村”)。

上诉人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耿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耿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林村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事实,付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2000年7月30日,付某某与东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同时该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集体需征用土地,东林村有权从付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征收。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土地面积,实际承包5.84亩土地面积。从2000年7月30日至2005年付某某一直耕种该块土地,并向寨河镇X村宋某村X组上交了提成款,税款。2005年国家建设大广高速公路X村X组的80多亩面积,后经村组协商重新分田,并分给付某甲、付某乙兄弟二人6人田地并发了修大广高速补偿款,分春季70%,秋季30%两次发放,春季发放70%补偿款x元时原告方领取了,秋季发剩余30%补偿款4904.40元(存单名字系宋某某)时,宋某某(付某甲的哥哥宋某某的岳父)便回宋某组替付某甲兄弟领取了补偿款,并把他们的田地耕种了,经镇、村、组多次调解,宋某某一直没有将补偿款及田地退还给付某甲、付某乙。2007年付某某领取粮食直补,2005年6月7日被告方研究决定该块6人田地处理给付某某耕种。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实际取得重新分配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共诉讼请求x.46元,其中:1、耕地损失从2005年至2009年x.04元;2、土地补偿费x元(人均9000元×9人-已付x元);3、粮食直补损失215.42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原告王某某的丈夫付某某与被告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集体需征用土地,东林村有权从付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征收,2005年因国家建设大广高速公路的需要,宋某村X组对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分配,且原告方已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视同其认可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符合双方约定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于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方并未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同时要求土地补偿费和并未收到的耕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耿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宋某戊、宋某己的起诉。

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耿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宋某戊、宋某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东林村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直接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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