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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00008号,李某某、刘某甲涉嫌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霍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黎明,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霍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巍笑,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黎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常巍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王宏满(另案处理)尾随事主陈某某至位于北京市X村X村的租住地后,预谋入室盗窃如遇反抗即将陈某晕后抢劫,后当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刘某甲、王宏满到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准备盗窃时,将在此屋中睡觉的陈某某惊醒,王宏满等人随即将陈某某掐晕,抢走人民币现金860元,红色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

2、2007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宏满,在大兴区X镇京华客车厂东墙外,持刀拦住在此路过的事主彭某某,对其威胁后抢走诺基亚60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07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王宏满,爬窗进入北京市X村镇富强东里X-X-X室,盗窃事主董某某挎包1个(内有银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马某某手提包、挎包各1个,邢某某帆布包1个,后该手机由王宏满、张雪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赃。

4、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王宏满、张雪(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当日5时许,王宏满、李某某、刘某甲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北京日月星辰餐饮中心X号职工宿舍内,盗窃事主张某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朱某某黑色金鹏牌手机1部,金鹏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雪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

5、200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宏满、张雪到北京市X村镇富强东里X-X-X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事主马某某、刘某乙等人的米奇牌DVD机1台,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1部及首饰、化妆品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0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抢劫罪减轻处罚,盗窃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7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王宏满(另案处理)到北京市X村X村被害人陈某某的租住室内欲实施盗窃时,将熟睡的陈某某惊醒,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及王宏满将陈某某掐晕,抢走其红色x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60元。该手机经作价为人民币8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我正在睡觉,感觉有人捂我的嘴、掐我的脖子,我就晕了,我醒来后感觉脖子疼,脖子上有红的痕迹,我想打电话发现我的钱包和手机都不见了,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抢手机是红色翻盖的钱包里有860元钱。2、共同作案人王宏满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7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宏满到北京市X村镇京华客车厂东墙外,持刀将被害人彭某某拦截,对其威胁后抢走诺基亚606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该手机经作价为人民币216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该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我行至上述地点,在我身后一男子搂住我的脖子,拿刀威胁我,又过来一男子用胶带缠在我的嘴上,将我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把包内的现金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次日14时我到公安机关报案。2、共同作案人王宏满的供述,亦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并对抢劫现场予以辨认。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4、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1、2007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王宏满到北京市X村镇富强西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窃得事主董某某挎包1个(内有银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元)及马某某、邢某某手提包、挎包、帆布包各1个(未作价)。该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丢失挎包1个,内有银河牌手机1部等物。2、证人马某某、邢某某证实,我们在宿舍睡觉时,听到同事喊抓小偷,又听到有人向楼下跑的声音,我们发现放在床上的包被偷走了,我们打电话报警。3、共同作案人王宏满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对盗窃地点予以指认。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7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及王宏满、张雪(另案处理)在其暂住地预谋到位于大兴区X镇的日月星辰餐饮中心盗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王宏满到餐饮中心X号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摩托罗拉A7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朱某某黑色金鹏牌手机1部(未作价),返回暂住地后,摩托罗拉手机由张雪使用,金鹏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张雪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已挥霍。该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朱某某的陈某,证实早上7时起床后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看单位的录像,发现凌晨约5时,以前曾在餐饮中心上班的刘某甲、王宏满到了我们的宿舍,5分钟后出去了,我们打电话报警。2、共同作案人王宏满的供述,证实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到日月星辰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将盗窃地点予以辨认。3、张雪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5日凌晨1点,在暂住地刘某甲提出到日月星辰偷东西,后李某某、刘某甲、王宏满出去了,回来时说偷两部手机,我和李某某到小商品将金鹏手机卖了,卖260元钱,摩托罗拉手机我一直用着。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摩托罗拉手机1部起获后已发还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宏满、张雪到大兴区X镇富强东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盗窃事主刘某乙米奇牌DVD机1台、马某某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等物。上述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905元,案发后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马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5月31日晚上回到家发现被盗,丢失DVD机1台、小灵通1部及拉杆箱等物。2、共同作案人王宏满、张雪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工作说明,证实2007年6月10日1时10分,民警巡逻至大兴区X镇X村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二人系李某某、刘某甲。二人交待伙同王宏满实施抢劫、盗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9月11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1356元;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250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940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入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数额,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舫

二○○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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