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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823号,李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侯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1月15日11时许,伙同戴昊宇、谢滨、赵伟(均已另案处理)、王志刚(另案处理),驾驶白色捷达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一辆车号为津x的白色凯马小货车追尾,由李某进行报警并提供驾驶证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赵伟等人敲诈被害人赵志国人民币x元,托吊车费共计3000元,事后李某分得20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2月25日11时许,伙同戴昊宇、谢滨、赵伟、李某(已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宝来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一辆车号为冀x的白色凯马小货车追尾,由李某进行报警并提供驾驶证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赵伟等人敲诈被害人王千国人民币x元,托吊车费共计3500元。事后李某分得300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险赔款案卷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结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1月15日11时许,伙同戴昊宇、谢滨、赵伟(均已另案处理)、王志刚(在逃),驾驶白色捷达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一辆车号为津x的白色凯马小货车追尾,由李某进行报警并提供驾驶证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赵伟等人敲诈被害人赵志国人民币x元,托吊车费共计3000元,事后李某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赵志国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点钟左右,在104国道凤河营大皮营道口,我开车(津x)到北京送货,我车前头的北京牌子白色老款捷达车(当时捷达车前面没车)突然踩了脚刹车,我就追尾了,那捷达车就掉下沟了。车上有两个男的,一个矮胖子,一个瘦子。矮胖子报的警。对方来了2辆车(都是北京牌照、黑色,桑塔纳2000和三厢小轿车),4个人,其中一个胖子在撞车后三四分钟就来了。因为捷达车进沟了,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总共3500元。定损定了x多元。出事当天他们不让我离开修理厂,我给了5000元后他们才让我把车开到南六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后来等出完单子后我又给了8300元,都给了那高个胖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志国的辨认被告人戴昊宇就是坐在灰色捷达车副驾驶的那个矮胖子;被告人赵伟就是后来的那个高个胖子,钱给这个胖子了。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偿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时捷达小客车与凯马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2月25日11时许,伙同戴昊宇、谢滨、赵伟、李某(已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宝来小客车(京x),在104国道大兴区采育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一辆车号为冀x的白色凯马小货车追尾,由李某进行报警并提供驾驶证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赵伟等人敲诈被害人王千国人民币x元,托吊车费共计3500元。事后李某分得300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千国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凯马小货车在104国道采育段和一辆白色宝莱撞上了,警察到现场后认定我为全责。撞车当天,有个小胖子跟我要x元钱,第二天在修理厂门口车主和那小胖子的哥哥跟我定的给x元,我在修理厂门口给的车主x元钱及拖车费35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千国的辩认被告人谢滨、戴昊宇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险赔款案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证实当时宝莱小客车与福田小货车事故后的处理及理赔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1月15日北京大兴津x保险及出险材料,冀x机动车险赔款案卷,均已被扣押。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5月3日倒大兴刑侦支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结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证:2006年11月15日北京大兴津x保险及出险材料,冀x机动车险赔款案卷,随案保留。

三、扣押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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