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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汽车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某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反诉某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诉某告平顶山市汽车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诉某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曹某以自己是事故车某的实际车某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并明确不要求举证期,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王鑫,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军,第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9日0时30分,李国华驾驶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带挂车(豫x)自南向北行某至南阳市312国道1018公里处时,与利学立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半挂车(挂车某x)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某损、豫x号带挂车某坐人张志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5月27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利学立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宛城供电分局汉冢供电所损失1500元,段巧中损失900元,段卫东损失500元,合计2900元。原告车某由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某x元,鉴定费2500元。但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x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x元,为修车某出拖车某1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用1200元。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x号带挂车(豫x)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x号半挂车(挂车某x)车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0元,合计x元;3、由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某费用。

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某的实际车某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公司和曹某之间是车某服务关系,对事故车某没有实际控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和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某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属于保险责任的,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某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曹某辩称及反诉某,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某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反诉某求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行某、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某合法运输。

3、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损失后果、责任划分。

4、赔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垫支事故赔款2900元。

5、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处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用1200元。

6、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某x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

7、车某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某实际修理费用x元。

8、拖车某发票。证明原告为修车某付拖车某理费1000元。

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

10、保险单。证明豫x号半挂车(挂车某x)保险情况。

11、行某、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12、保险单。证明豫x号带挂车(豫x)保险情况。

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1200元过高,由合议庭酌定;对证6、7有异议,车某过高,庭审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应赔偿拖车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协商赔款未通知本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费用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应以鉴定的车某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不应赔偿施救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有异议,应以鉴定的车某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x号带挂车(豫x)保险单。证明该车某保情况;

2、车某服务协议。证明和事故车某属服务关系;

原告恒源物流公司、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第三人曹某对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已赔偿事故死亡人员家属x元。

2、车某鉴定书及收据。证明车某x元,鉴定费3500元。

3、车某技术鉴定书。证明车某符合要求。

原告恒源物流公司、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三人曹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0时30分,李国华驾驶的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带挂车(豫x)自南向北行某至南阳市312国道1018公里处时,与利学立停放的原告恒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车(挂车某x)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某损、豫x号带挂车某坐人张志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5月27日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利学立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恒源物流公司赔偿宛城供电分局汉冢供电所损失1500元,段巧中损失900元,段卫东损失500元,合计2900元。原告恒源物流公司车某由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某x元,鉴定费2500元。但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x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x元,为修车某出拖车某1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用1200元。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带挂车(豫x)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恒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车(挂车某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某,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第一、车某行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国华驾驶的车某与利学立停放的车某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利学立次要责任。豫x号带挂车(豫x)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和第三人曹某亦要求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进行某偿,故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某”。原告恒源物流公司为自己的车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车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某付的义务。第三、第三人曹某提出的反诉某求因非本诉某起,其主张实质属于抵消,故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曹某可另案起诉某张权利。第四、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辩称,和第三人曹某之间是车某服务关系,对事故车某没有实际控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和第三人曹某之间签订了车某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市运输二分公司,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恒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1、垫支事故赔款2900元,因其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调解达成的,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食宿费用1200元,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食宿费用,结合原告恒源物流公司住址在唐河县X区,从2010年4月19日事故发生至今未最终解决,1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车某x元,因车某由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某为x元,三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车某应以鉴定数额x元为准;4、拖车某理费1000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恒源物流公司将车某从宛城区拖回唐河县,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x元,属相关机构依法收取,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x元的70%计款x.60元,两项合计x.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下余损失x元的30%计款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6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40元。

三、驳回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曹某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改

审判员王鹏飞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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