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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经商,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将曹风光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以4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万余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曹XX、邢X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时诚恳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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