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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190号,于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文盲,无业,住(略)。2005年9月16日因贩卖淫秽光盘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抢劫200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涛(在逃)于2007年9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绿化带处,将路过此处的孔令号、闫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抢走孔令号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37.5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我没有抢劫事主的手机和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涛(在逃)于2007年9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绿化带处,将路过此处的孔令号、闫某某拦截后进行殴打,抢走孔令号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现金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孔令号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4日21时许,我接到我女朋友闫某某的电话,让我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洋公司去接他,我接到我朋友时已经22时多了,没有赶上453路末班公交车,于某我们就步行往瀛海方向走,在行至同仁医院南侧大桥向南约300米处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在我们身后骑车上来,叫住我们问去大兴黄村怎么走,我女朋友就告诉他去黄村X路。这时我看到有一个男子从我们身后30米左右正飞快向我们的方向跑来,我这时感觉情况不太对劲,就让我朋友赶紧走。这时骑车男子将自行车扔在地上,也向我冲来,我就与这名男子扭打起来,我上前搂住他脖子,他就用拳头打我,后跑过来的男子也上前一同打我,很快将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他们继续打我,我的右眼被打出血,面部被打肿,后脑部被打肿,后背及右胳膊多处被打,后来抢走了我身上的37元5角钱及一部黑色诺基亚1600型手机。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男朋友孔令号被他人殴打并抢走钱及手机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下旬,于某某开始和我们暂住处附近的村民到航天部周围去铺路砖,一直到9月12日左右,后来的几天因为天气不好下了几天雨,他就没再去。到了9月21日于某某就到前门附近的工地去上班了,一直到10月17日。于某某平时吸哈德门、红山茶、白红梅等牌子的香烟。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被抢事主的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事主的伤情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提取一枚新鲜烟头,据分析应为嫌疑人所留。原因如下:第一、案发现场距马某边15米,且与路边有绿化矮树隔挡,一般行人无法将烟头扔到现场。第二、案发现场为雨后现场,地面为潮湿草地,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时还在下着零星小雨,所提取的烟头是新鲜干燥的,可以判断为扔到现场时间不长。第三、该烟头所剩烟丝部分较多,没吸两口就扔在案发现场。可见,该烟头为紧急情况下扔在现场的。综上所述,根据分析可以判断该烟头应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遗弃在现场的。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烟蒂上脱落细胞为于某某所留。

7、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于某某曾因贩卖淫秽光盘于2005年9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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