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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尹某、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息县X街村一队人,住(略)。予x号小型轿车司机。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予x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息县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尹某、财产保险息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车主贾某某为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尹某驾驶予x号轿车行至S336线包信镇X村三里庄时,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损伤并致残。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贾某某所有,该车在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35元,息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理赔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本人借贾某某的车出的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交给交警大队x元用于原告救治费用。事故车辆在息县支公司进行了保险,同意公正裁决。

被告贾某某辩称,车是本人的,尹某借本人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人的车在息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幸因交通事故伤害,首先表示同情和慰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交通费用过高,住院一个多月花费医疗费用过高。精神赔偿x元请求过高,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按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尹某驾驶贾某某所有的予x号小型轿车行至S336线由东向西包信镇X村三里庄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甲,致原告受伤即送往包信镇卫生院抢救,次日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39天,包信镇卫生院医药费951.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x.05元。支出交通费2341.00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检查费963.00元。予x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父母双全,父亲李某民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邹定芝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残给其被抚养人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被告尹某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告贾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尹某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被告尹某的赔偿数额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及相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05元,护理费1841.58元(x元/365天×39天),营养费585元(39元×1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日×39天),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补助费6392.40元(20+20)年×3044元(20%+1%)÷4人,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补助费9268.98元(9年×20%+1%÷2人),误工费2196.50元(4454元/年×180天),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234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1元。被告尹某、贾某某共同赔偿。

二、被告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对被告尹某、贾某某赔偿数额x.51元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尹某、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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