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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商评委、第三人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X路。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武夷龙”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武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夷公司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武夷公司就陈某注册的第(略)号“武夷龙”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武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武夷公司的第x号“武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武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近,且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米某等类似商品上的共存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误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陈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组成要素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对于酒类商品的消费者而言,其选购酒类商品时主要看商品的外部特征和商品提供者。申请商标中的“龙”字并非仅起到修饰作用,“武夷龙”足以与“武夷”商标相区别。三、注册在可乐商品上的“可口可乐”与“非常可乐”商标、注册在茶类商品上的“武夷红”、“红武夷”、“金武夷”等商标均并存,上述事实可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损害。四、引证商标的著名商标称号已经到期,其亦不是驰名商标。武夷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均指向的是老建阳酒厂生产的“精致眉梅酒”、“双喜酒”等产品,都是1983年以前的证书,且未突出“武夷”商标。2002年武夷公司成立以后生产的酒都没有获奖。另外,“武夷山”是人类共享的资源,各级政府投入宣传武夷山这个景点。“武夷”并不能成为一个酒类产品的专属品牌。五、市场上没有“武夷”这个酒的商品,引证商标也未实际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会发生混淆。综上,陈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武夷公司未向本院陈某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陈某于2005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鸡某、葡萄酒、开胃酒、梨酒、蜂蜜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某、清酒、柑香酒。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见下页图)由原福建省建阳县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有色酒商品上。2001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省建阳夏利达酒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19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夷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原福建省建阳酒厂于1998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酒(饮料)、米某、葡萄酒、黄酒、烧酒(米某糖蜜酿造)。2001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省建阳夏利达酒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19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夷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9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

2009年1月13日,武夷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理由为:一、武夷公司的“武夷”商标历史悠久,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在2002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武夷”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类别相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损害武夷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若予以继续使用,势必造成广大消费者对该商品产源发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武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详细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3月、2008年9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3、引证商标一、二的原注册人福建省建阳酒厂获得“黄酒第一名”的锦旗,建阳酒厂“精制眉梅酒”、“双喜酒”、“优质米某酒”等产品于1983年9月荣获建阳地区轻工业局、酿酒行业协作组颁发的“1983年度甲级酒”奖状,“武夷留香”、“武夷沉香”酒产品外包装图片。

4、武夷公司成立打假维权专案小组决定。

5、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古汉城优质米某酒”侵权一案出具的(2004)南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6、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武夷优质米某”酒案出具的案件督办件。

7、武夷公司针对“武夷优质米某”侵权案向福建省建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投诉书。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建阳市古汉城酒业有限公司与武夷公司“武夷优质米某”酒不正当纠纷一案作出的(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武夷公司与天发广告公司、武夷山市X路政管理所、南平市闽江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和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南平市闽江广告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

10、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

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部特征上具有显著区别。二、争议商标中的“龙”字并非起修饰作用,“武夷龙”与“武夷”足以使消费者不致发生混淆误认。三、其他商标并存的事实可以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四、引证商标一并非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其仅为普通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第x号裁定。陈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陈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武夷龙”酒外包装图片、武夷公司的酒产品包装图片、“武夷龙”酒销售备忘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武夷公司和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等因素上显著不同,“龙”在争议商标中并非仅起到修饰作用,且武夷山是人类共有资源,不应由武夷公司独占,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由“武夷龙”及汉语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武夷”或“武夷”及图组成。上述商标中的“武夷”为我国福建省的著名旅游景点,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武夷”相对应的武夷山市亦是我国福建省的县X区划名称,在此情况下,“武夷”作为地名使用在白酒等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词系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或与该著名景点有关,因此其显著性相对较弱。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中的“龙”字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此外,引证商标一中还含有图形部分,其所占面积较大,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具有明显差异,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可口可乐”与“非常可乐”共存于可乐商品上,“武夷红”、“红武夷”、“金武夷”等商标共存于茶类商品上的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可共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商标与本案中涉及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同,上述商标分别共存的事实并非判断本案所涉商标是否近似的事实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并未被武夷公司使用,实际市场上也不存在使用引证商标的酒类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会导致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实际使用不是判断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不同商标之间只要具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武夷龙”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就第(略)号“武夷龙”商标所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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