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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一般代理。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杜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特别授权。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席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审理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元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并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本院延期审理,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下午,在(略)X组,该村村民贾某某、吴××夫妇与郭××、李某×夫妇四人因柴禾堆放的事情发生吵架、撕拽,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将郭××致伤,后郭××的伤情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贾××、刘××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并提出对自己的伤情、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我没有打人,我无罪,请公正判决,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又书面撤回鉴定申请。

辩护人席某某、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贾某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郭××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了贾某某案发后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进行治疗的病历、费用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4时许,(略)六组村民贾某某、吴××夫妇与郭××、李某×夫妇四人因邻里柴禾堆放的事情发生吵架、撕拽,在此过程中郭××左耳被贾某某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受伤后,先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518.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和妻子吴××因为柴禾堆放问题与郭××夫妇发生吵骂,郭××掐其脖子,又拿石头追打其妻子吴××,后郭××自己绊倒,并摔伤,后其殴打刘××的具体经过。

2、受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因为柴禾堆放问题,贾某某夫妇来其家门口找事,贾某某先打其妻子李某×,后其上前阻拦,贾某某即对其进行殴打,并打其耳光的具体经过。

3、证人李某×(郭××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中午2时15分左右,其和丈夫郭××因琐事同贾某某夫妇发生吵骂,贾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打其丈夫郭××,还打郭××脸部的具体经过。

4、证人贾××(贾某某二哥)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其同吴××夫妇在家门口,其让李某×腾柴禾,李某×同吴××发生吵骂,郭××到后追打吴××时摔倒,将脚手磕烂的具体经过。

5、证人吴××(贾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一两点钟,其因琐事同李某×发生吵骂,后李某×掐住其女儿的脖子,郭××掐住其丈夫贾某某的脖子,后郭××又拿砖对其追着打时被拌倒,磕伤手的具体经过。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其路过郭××家门口时发现郭××受伤躺在门口,因其说了句怎么打这么狠,便遭到贾某某的殴打,贾某某'd了其两个耳光,并用棍子打其的具体经过。

7、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其和孙女在家里休息,吴××把女儿送到其家就走了。当时吴××女儿哭着流着血鼻子的情况。

8、证人李某×(小寨村支书)的证言,证明作为村支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调解成。

9、证人李某×(小寨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其和村支书李某×多次为双方调解,但没有调解成。

11、郭××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郭××受伤及治疗的具体情况。

12、孟津县公疗医院证明,证明受害人郭××的病程记录为三天一记录,故5月24、25日无病程记录。

13、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范围,结论郭××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14、贾某某诊断证明、孟津县会盟卫生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贾某某的损伤及治疗的具体情况。

15、孟津县会盟派出所证明,证明经该所调查,案发当时在场人有贾某某和妻子吴××、二哥贾××,郭××和妻子李某×,加上事发后到场的小寨村村民刘××一共六个人,该所均已见到并询问,无新的证据材料补充。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贾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17、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郭××受伤后先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518.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郭海霞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90元。

1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贾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邻里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与邻居郭××夫妇发生吵骂、撕拽,致郭××左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辩解没有殴打郭××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身患糖尿病,且左手最初鉴定为轻微伤,并无不当,故对其左手轻伤的鉴定不予采信。郭××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应当赔偿由此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要求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18.8元,护理费2913.18元(按在住院46天×1人护理×每天63.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住院4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60元(按住院46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x.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莹

法官寄语:

本案是一起由邻里间鸡毛蒜皮小事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事发之初如果双方能够冷静、理智的处理,彼此多一份理解、宽容,本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不至于发展到一方被致轻伤,一方被判处刑罚。邻里关系恶化伤害的不仅是感情、损耗的还有时间、精力、金钱、健康甚至生命。与邻为善,远亲不如近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处理邻里矛盾时,双方一定要宽容、冷静、有自制力。邻里纠纷能自行协商解决最好,解决不了的,可以请求基层组织帮助解决,还可以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千万不能争强好胜,自行其是,凭好恶动粗处理,否则不但解决不了矛盾,还会增加更多的伤害,甚至触犯法律。邻里之间的和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睦的邻里关系有利于邻里之间矛盾化解;有利于邻里之间共同致富;更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本案吸取教训,强化自身的法制观念,化解双方的矛盾,在邻里之间形成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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