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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沁阳市X村梁xx开办的梁联副食店,将卷闸门一角掰开掀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x元,二人平分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谢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某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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