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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冯某某以能帮被害人胡xx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工商银行等处先后诈骗被害人胡x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0年5月13日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胡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x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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