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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刑初字第00096号,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10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9日被羁押,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盗窃陈某某(男,北京市人)的“七匹狼”牌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香烟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所得,仍于2007年5月19日12时许将其中的40条香烟销售,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予以供认,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5月中旬的一日早晨5时许,陈某某外出,10分钟后回家,发现家中存放的一箱未开封的“七匹狼”香烟被盗,箱内共计有50条香烟。

2、案发地点照片,证实了陈某某被盗香烟的地点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8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从本市朝阳区X乡高碑店中心小学的库房内盗窃联想牌电脑主机4台、TCL牌电脑主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予以供认,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30日8时许,杜某接到高碑店派出所电话,询问学校是否被盗5台电脑主机。接到电话后,杜某等人立刻对学校库房进行清点,发现确实有5台电脑主机被盗。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一日晚间,王某甲被周某某叫出,次日6时才回家,王某甲称帮周某某卖电脑主机去了。后来王某甲告知崔某那些电脑主机是周某某从高碑店中心小学偷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日早上5点多钟,一名小伙子将5台电脑主机放在韩某某的家电维修部,韩某某给了那小伙子250元押金,并与该男子约定2个月内若不把电脑主机提走,韩某某就可自行处理。后韩某某将5台电脑主机放在冯某乙家中。

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韩某某因家中没有地方,所以将5台电脑主机存放在冯某乙家中。

5、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上述被盗电脑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6、被盗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盗窃的现场情况。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本市朝阳区X乡高碑店中心小学体育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电脑2套和方正牌电脑主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现联想牌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均予以供认,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早晨,学校的门卫发现体育办公室被盗,然后通知了杜某。杜某赶到学校发现体育办公室电脑被盗,于是报警。

2、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体育办公室内的2台联想牌电脑主机、2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屏和1台方正牌电脑主机被盗。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6时许,吕某某发现体育办公室的房门被撬,于是打电话给杜某。

4、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5时许,周某某将藏某某叫到其家中,让藏某某帮忙把其从高碑店小学盗窃的3台电脑主机和2台电脑显示器卖出去。当晚,藏某某驾驶一辆金杯汽车,将周某某盗窃的其中2台电脑主机和2台显示器装车,并带着周某某到了垡头一个二手电器市场。藏某某将其中联想牌的1台电脑主机留下,然后帮助周某某将其余1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出售给一个女摊主。周某某还帮藏某某购买了1台显示器。几天后,周某某又让藏某某把他盗窃的其余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卖掉。于是藏某某将这套电脑出售给同事李某。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底,藏某某和另一男子打车将1套台式电脑送到李某住处,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钱出售给李某。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和搜查笔录证实:2007年7月30日公安人员从藏某某的住处起获了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

8、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7年6月29日8时许,高碑店小学报案称该校体育办公室电脑被盗。

9、公安机关绘制的被盗地点位置图,证实了被盗的体育办公室的位置。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藏某某处起获被窃的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从李某处起获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盗单位。

11、购货发票证实:被盗单位购买被盗电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王某丁(女,山东省人)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人民币130元,并将所窃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实:王某丁在朝阳区X乡X村X号经营一个小卖部。2007年7月上旬的一日早晨,王某丁发现小卖部的门锁被人剪断,放钱的抽屉被人拿走,抽屉里有一些现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朱某(女,河南省人)的住处盗窃人民币1000元,后将所窃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均予以供认,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7月上旬的一日,朱某发现家(高碑店乡X村X号)门外的一把挂锁被剪断,家中床头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因嫌麻烦,当时没有报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7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田某某(女,山东省人)的住处盗窃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均予以供认,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7月21日7时30分田某某离开住所(朝阳区X乡X村X号)去上班。7月22日21时返回住所时,发现家中被盗,1台组装电脑主机丢失,于是报警。

2、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周某某又与藏某某联系卖电脑的事。之后藏某某将周某某的1台电脑主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藏某某的同事赵某某。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3日左右,藏某某卖给赵某某电脑主机1台。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田某某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脑主机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公安人员起获被告人周某某作案用的压力钳1把。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高碑店乡高碑店中心小学电脑的周某某抓获。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王某甲和帮助销售赃物的藏某某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2007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起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压力钳1把。

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5、(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假释证明书证实: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2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止。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的香烟仍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王某甲销售被盗香烟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多次进行犯罪活动,故本院依法撤销其假释,将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其此次所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之压力钳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假释;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六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退赔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中心小学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四、在案之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晖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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