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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赵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赵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8日被告以生意所需向朱XX贷款7万元,请求原告及万XX为其担保,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即与万XX为其7万元贷款本金按15‰利息作了担保。时至同年农历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是否清偿此款原告一概不知,2005年夏,朱XX曾向原告提出还款要求,但原告限于经济困难未予清偿。同年秋,朱XX就此借款合同向苗家坪法庭起诉,经(2005)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别处以月利率15‰贷款,分5次代被告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案款x元(详见2006子执字第X号案款收据)担保事实和责任被依法落实。为此,被告既不履行义务,还对原告的催索推委,故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清偿已由原告代偿的x元债务及原告为此所贷x元的15‰的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5)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06)子执字第X号案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垫付借款的事实;4、和解执行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此款后我已经向他偿还过此款,只是没让其打收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垫付事实相关证据均表示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明的垫付担保贷款的相关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赵某因做生意向朱XX贷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并于2004年农历3月28日立有借据,由万XX和原告作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朱XX因向原、被告和万XX索要未果后,于2005年10月20日将此纠纷诉讼到子洲县法院苗家坪法庭,经审理后作出(2005)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并于2008年12月11日依法执行中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原告代为被告清偿朱XX贷款x元(已减去被告赵某给原告的5800元)。原告因此垫付款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作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赵某清偿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曾为垫付x元贷款而五次向他人以15‰计息贷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原债务人赵某怠于清偿债务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保护,故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垫付款诉请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担保款给原告清偿了,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担保垫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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