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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南京分公司系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授权和同意南京分公司承建各类建筑工程,其经营项目按总公司一级资质证书经营。2009年3月,南京分公司聘请并任命袁某某为分公司成立的宿迁办事处主任兼分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6日,双沟酒厂工地负责人袁某某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合同定金,在收条上加盖了南京分公司的印章,并注明黄某乙为该工地水电内部班组负责人。原告作为企业内部班组的负责人承包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并未超越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双沟镇国土资源所交界处地争议,该处土建基础未能和其他基础部分同步施工,致水电安装也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告方人员停工和等待施工。2009年8月1日,南京分公司总经理朱某某责成该工地负责人袁某某与原告协商解决返还定金事宜,但无结果。南京分公司既未积极协商解决停工损失问题,也未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进度并支付工程款,其违约事实客观存在。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南京分公司作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任命袁某某为分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兼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代表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南京分公司印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南京分公司得到了总公司的授权。原告黄某乙作为承包企业内部水电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况且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双方未有异议,符合合同法立法原则,应当有效。由于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南京分公司未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按期返还合同定金,首先已经构成违约。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无法正常施工和停工的情况后,又未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协商解决,放任损失扩大。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庭审中,原告举证往返于工地之间所发生的车旅费、住宿费、燃油费、购买材料费、支付工人的工资、垫付工人用餐费等,属原告损失范畴,但未超过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为实现合同目的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合同定金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付。但鉴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月息还是年息,为保障合同相对人利益,本院采信按年息计算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x.2元,因工程停工,尚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详实的资料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其工程价款待其工程审计后与承包方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终止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合同定金x元。并从2009年5月15日按年息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3、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违约金x元(工程总价款x×10%=x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7900元。宣判后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导致错误管辖。2、袁某某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上诉人不知道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袁国年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如签订合同等。袁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应找袁个人才合理合法。3、上诉人对宿迁的项目不太知情,也没有掌握包括合同书原件在内的等原始材料,从内部管理上查不到宿迁项目的备案资料,因而怀疑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可能有假。4、判决上诉人支付40万元违约金,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袁某某代表南京分公司与江苏省泗洪县X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分公司承建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同年4月5日,袁某某又代表南京分公司与黄某乙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南京分公司承接的双沟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水电部分工程承包给黄某乙施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如何解决等也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分公司是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袁某某代表该分公司与江苏省泗洪县X镇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代表该分公司将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内部班组承包方式交被上诉人黄某乙施工,并签订有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且收取黄某乙合同定金,还注明黄某乙为该工地水电内部班组负责人。黄某乙虽不是该分公司注册在编人员,可视为黄某其聘用的班组负责人,故黄某内部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定金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合同上和定金收据上的印章可能是假的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10%的程度,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南京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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