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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崇刑初字第00042号,林XX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曾用名林某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宫边116)。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XX在本市崇文区X街寺庙工地材料主管李某乙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乙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牌天逸F3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60元)已起获发还。被告人林XX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报告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目无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淼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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